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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刘佳俊、胡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平,刘佳俊,胡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405号原告:陈利平,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刚,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佳俊,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婷,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陈利平与被告刘佳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3月24日,原告申请追加胡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刚,被告刘佳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被告胡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刘佳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佳俊未能归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被告刘佳俊与被告胡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佳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两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胡婷辩称,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刘佳俊之间的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刘佳俊向原告陈利平借款50000元。借款后,未予归还。被告刘佳俊与被告胡婷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谈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和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条等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佳俊达成借贷合意的书面证据,但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其与被告刘佳俊的谈话、手机通话录音,足以证明被告刘佳俊向原告陈利平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刘佳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刘佳俊主张录音并不完整,存在剪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现金,包括身边自有现金5000元和从银行取现的45000元,并提供了取现凭证和录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佳俊主张实际交付金额为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录音材料中原告多次提及借款50000元,被告刘佳俊未提出异议,并多次以“对”这样的明确认可词回以答复,而并不是被告刘佳俊抗辩的仅以“嗯”这样的语气词回以模糊应答,故对被告刘佳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刘佳俊并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归还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刘佳俊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讨借款,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佳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刘佳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可自本院向被告刘佳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佳俊与被告胡婷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胡婷虽主张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刘佳俊的上述债务应视为与被告胡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佳俊、胡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平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利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原告陈利平负担5元,被告刘佳俊、胡婷负担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