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家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友,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家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家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6日2时许,被告人王家友与“阿某”、“老八”及一名不知名男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江贝某药店门口因小事与被害人张某、黄某发生口角。后王家友等人分别持菜刀、木棍追砍黄某、张某,期间,王家友持菜刀砍伤黄某二人。伤人后,王家友被黄某等人控制,其他人员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案后即到场将王家友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判采纳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附近监控视频,被告人王家友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家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判后,王家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理由如下:1、其本人没有与对方发生口角和冲突;2、打架用的菜刀和木棍都是别人带来;3、饮酒后意识不清醒状态下,接受他人派遣,领了菜刀去恐吓对方,因对方先动手推打其,才使恐吓变成了打斗;4、其亦被对方打伤,伤及头部、耳朵和背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采纳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家友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现场监控录像证实,上诉人王家友及其同案人在双方纠纷告一段落后,携带菜刀、木棍回到现场,再次挑起事端、动手攻击被害人黄某、张某,其中,王家友持菜刀参与打架,其他同案人持木棍打架。又有被害人黄某、张某指证王家友持刀砍伤其二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述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家友积极、主动持刀伤害被害人黄某、张某,造成黄某轻伤一级、张某轻微伤,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黄某、张某控制王家友后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王家友因本案所受损伤是轻微伤,黄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家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家友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郑寒草审判员 胡炳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娉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