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文淑勤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夏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文淑勤,夏小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主要负责人:何华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锋,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淑勤,女,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小良,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淑勤、原审被告夏小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淑勤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伤残部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文淑勤的伤残鉴定系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部关于鉴定委托主体的规定,且单方委托鉴定不能够确保鉴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根据文淑勤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其所受之伤不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2、一审法院判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条款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文淑勤二审未有答辩意见。夏小良述称:同意紫金公司的意见,请求重新进行鉴定。文淑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夏小良、紫金公司赔偿文淑勤各项损失共计1068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夏小良、紫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6时50分许,在常州市四达路奔牛美味轩休闲小吃店门口,夏小良持有效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轿车沿四达路由西向东起步时,恰遇文淑勤驾驶的同方向电动自行车,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文淑勤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小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淑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淑勤被送往常州市武进区奔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15日),共计产生医疗费9416.84元。2016年7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的诉前委托,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文淑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文淑勤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文淑勤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320元。一审另查明:夏小良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夏小良共计垫付9289.9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文淑勤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9416.84元、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及施救费350元,经法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文淑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紫金公司虽然对文淑勤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文淑勤所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文淑勤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法院对文淑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系文淑勤为主张其合法权利而进行诉前委托,且相关鉴定意见被法院采纳,双方对于鉴定费用3320元金额均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纳入文淑勤合理损失范围。关于交通费,结合文淑勤本次就诊的时间、路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文淑勤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文淑勤并未提交关于被抚养人身份及抚养人情况的有效证明,文淑勤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未能按期举证,则视为对该项诉讼请求的放弃,因文淑勤在法院给予的宽限举证期内亦未能补充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文淑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文淑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4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2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及施救费350元,合计106302.84元。夏小良在该事故中承担全责,其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对医保外用药与相对应医保用药的差额进行区分,法院酌情扣除医疗费用的10%(941.68元)后,紫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文淑勤105361.16元。医疗费扣除的10%部分,即941.68元,由夏小良承担,与其先行垫付的赔偿款9289.96元相抵后,文淑勤还应返还夏小良8348.28元,该款由紫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进行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淑勤各项损失97012.88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小良支付8348.28元;三、驳回文淑勤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紫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元,由夏小良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淑勤的伤残鉴定虽系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确、在紫金公司未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紫金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的承担,紫金公司提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均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排除鉴定费,作为格式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从有利于合同另一方的角度进行解释;其次,鉴定费系文淑勤为确定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一审判决紫金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紫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