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与化州市乐岭玻璃厂、吴富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化州市乐岭玻璃厂,吴富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774号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劳玮锋,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化州市鉴江区旺山村委会塘百岭。委托代理人:劳亚栋,男,现住化州市。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法定代表人:李亚秀,该厂厂长。住所地:化州市杨梅镇乐岭乡。康定红,男,1973年5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开县临江镇万安村*组**号。身份号码:5122221973********。委托代理人李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吴富善,男,1974年6月5日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亚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29日在化州市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的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鸡尾酒磨砂瓶,数量为150万只,单价为0.66元每只,总价款为99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需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生产产品,并且被告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收到被告生产出来合格产品,原告预付30万元给被告,若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被告需要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都没有向原告交付产品,也没有返还预付款,被告的行这已经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不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举证及质证一、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一)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的举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3、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30万元给被告。(二)被告的质证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被告的举证及原告的质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一批鸡尾酒磨砂瓶。于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签订《采购合同》在化州市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鸡尾酒磨砂瓶,数量为150万只,单价为0.66元每只,总价款为99万元;合同中还约定,被告需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生产产品,并且被告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收到被告生产出来合格产品,原告预付30万元给被告,若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交货,被告需要将预付款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3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被告收到预付款后由于该厂的生产机械需要改进及负责生产的管理人员不确定的原因,被告处于停产的状态,直到现在都没有生产出产品给原告,原、被告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强行法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给付30万元的预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供应产品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返还预付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返还预付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东嘉能可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0元,由被告化州市乐岭玻璃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劳锦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