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龙永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永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永杰,男,1998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大方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永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2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永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龙永杰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鹿城区丰门街道鞋都三期上伊经济工业园2栋楼下,窃取被害人张某停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后予以销赃。2、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龙永杰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锦宁路与繁盛南路交叉口,利用工具撬毁被害人徐某停在该处牌号为浙C×××××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窃取现金200元。随后,龙永杰等人又采用上述方法撬毁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牌号为浙C×××××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因触发车辆警报而逃离现场。3、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龙永杰伙同他人来到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前庄高架桥下,利用工具先后撬毁被害人谭某及另一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牌号分别为浙C×××××轿车、浙C×××××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因过往人员较多及车内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盗窃未果。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龙永杰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被告人龙永杰退赔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徐某。原审被告人龙永杰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徐某、陈某、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被告人龙永杰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永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龙永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龙永杰诉称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