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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80号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西。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山,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福生,男,该公司业务部业务经理。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李西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河南龙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山、翟福生,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4460元,并自2014年8月17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全部付清日止,违约利息暂定为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经营焊接材料及设备制造等业务的公司,其与被告长期进行工业品买卖业务。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发货,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日期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货款294460元。原告认为,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方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置已合法生效的合同于不顾,拖延给付货款至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辩称:一、经被告财务查询并不欠原告货款;二、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存在合同之债,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8张产品出库(承运)联络票、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就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及付款期限均已达成协议,原告已按约定发货,被告已签收,原告已按货物约定的金额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了明确的结算时间,双方最后一单的发货日期是2014年7月3日,最后的结算期限是2014年8月17日,可以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成立,下文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5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5份收据,证明双方是长期的买卖关系,是滚动付款,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最终被告欠原告货款2944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一份录音摘录及光盘,证明原告始终采取各种方式向被告追要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摘录时间写的是2016年9月1日,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间隔两年以上。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录音具有真实性,根据录音的内容,可以确定原告的工作人员裴学邦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呈胜曾经多次通话,且通话中提到之前双方沟通过以车抵款及原告之前催要的事实。本院根据该证据,同时结合一般交易规则及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原告存在多次向郭呈胜催要货款的事实。4.被告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自2015年2月16日,郭呈胜已不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西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告知原告郭呈胜不再代表公司,且被告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并没有改变,被告仍应承担责任。根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的1月6日、2月28日、4月9日、5月26日、7月3日,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签订6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焊丝、焊剂等产品,金额分别为72460元、194260元、196392元、195292元、196096元、198760元,共计为1053260元。其中2014年7月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货到四十五日内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收到被告付款6万元、4月10日收到20万元、5月19日收到20万元、6月9日收到20万元、8月4日收到10万元,共计收到被告给付货款76万元。另查明,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郭呈胜,2015年2月9日,郭呈胜将其股权转让给李西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郭呈胜变更为李西方。但被告及郭呈胜均未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多次向郭呈胜要求偿还欠款,郭呈胜以无钱、身体不好等各种理由推托,双方曾协商以车抵债,但未协商成。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但本院未调解成,2017年1月9日,本院受理该案。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出库(承运)联络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收据、录音摘录及光盘、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营业执照、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审批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及郭呈胜本人并未将郭呈胜已将股权转让及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不知情,原告有理由相信郭呈胜能够代表被告,故原告向郭呈胜催要货款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法定代表人变动为由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被告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剩余货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间合同金额共计1053260元,被告已给付76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货款29326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9326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2014年7月3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的货到四十五日内付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17日前付清货款,故被告应当自2014年8月18日开始以所欠货款29326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货款29326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货款293260元,并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期满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鸿鹏焊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7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新乡市诚信特种焊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 峥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