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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柯振国、许爱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柯振国,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象山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129号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915846418),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185号。法定代表人:XX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振国,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许爱红,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许爱华,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戴照飞,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周莹,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1722823X9),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步峰路30号。法定代表人:周莹,该公司经理。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象山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与被告柯振国、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象山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慧,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振国、许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柯振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58765元);2.被告柯振国给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3.被告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柯振国、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天勤公司向借款人柯振国提供贷款1500000元,用途为个人经营性周转,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执行固定月利率15.33‰,借款期限内不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并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固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为借款人柯振国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柯振国的东海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柯振国尚欠本金1000000未还,利息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应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同时担保合同单独无效,不受借款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影响。首先,天勤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内容为“股东关联方不能在本公司借款及为他人担保”,该决议充分体现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依法有效;其次,许爱华系天勤公司股东兼董事,许爱红系许爱华的妹妹,与柯振国系夫妻,柯振国系许爱华的妹夫,戴照飞与许爱华系夫妻,周莹系许爱华与戴照飞的女婿,亿阳公司系周莹与戴照飞共同投资设立,且许爱华任公司监事,本案所涉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是天勤公司的股东关联方;第三,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5年11月签订,依照股东会第二项决议内容,柯振国不能向天勤公司借款,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不能为柯振国借款提供担保。2.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天勤公司,答辩人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天勤公司未严格执行股东会决议,未审核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主观过错与后果之间具有明显因果关系;其次,许爱华、戴照飞知道股东会决议内容,原以为是天勤公司为婉言拒绝柯振国借款申请走个过场,未想天勤公司会违规发放借款,许爱华、戴照飞不存在过错,而周莹、亿阳公司不知决议内容,主观上更无过错。3.答辩人在涉案借款到期未还后才知道保证借款发生的事实,随即向天勤公司提出质疑,并要求天勤公司立即对柯振国名下的建材市场30%股权及宾馆产权、许爱红名下的别墅采取抵押或诉前保全措施,但天勤公司怠于行使,导致柯振国的建材市场股权转让给他人,答辩人如需承担民事责任,亦应在转移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责任。由于天勤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2017年3月2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追责。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振国、许爱红未作答辩。原告天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亿阳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及业务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天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及公司章程、天勤公司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许爱华及戴照飞签名的告天勤公司全体股东书、天勤公司2017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亿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公民户口本等家庭关系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对于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辩称的召开股东会作出相关决议,以及许爱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各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具体约定了借款及保证担保事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予以签字和盖章,应认定各方真实合意。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辩称签字和盖章系走过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辩称各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关联方,根据股东会决议,均不能向原告借款以及为他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系特殊合同,不仅适用合同法,还应适用公司法,故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且无效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原因与情形,且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股东关联方不能在本公司借款及为他人担保”,系内部管理和控制性规定,并不能阻却本案事实发生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柯振国归还尚欠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约定的借期内固定月利率为15.33‰,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罚息约定按固定利率上浮50%计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故本院依法调整罚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所涉借款于2016年5月8日到期,原告自认被告柯振国付息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系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约应由被告柯振国承担。被告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辩称原告怠于行使债权,保证担保人应在相应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责任。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法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另外,所涉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亿阳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振国追偿。被告柯振国、许爱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柯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象山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爱华、戴照飞、周莹、象山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振国追偿;五、驳回原告象山县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779元,由被告柯振国、许爱红、许爱华、戴照飞、周莹、象山亿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海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袁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