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5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学军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住登封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婷婷、申炎瑞(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军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张学军在登封市颍阳镇农网改造作业过程中,在无施工资质、作业人员未取得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工人李某、魏某在颍阳镇李庄村九组电线杆上从事电力设施安装作业,致被害人李某因电线杆未固定牢固,砸中其身体,安全带断裂从高空坠落,当场死亡。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学军、证人冯某、魏某、郝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具结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学军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学军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张学军及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张学军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学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孙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