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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东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曹永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东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曹永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2086号申请人无锡市东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130783-5,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旺庄路138号-5三楼301-3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勤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250095911M,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鸿声。投资人曹永明。被执行人曹永明,男,1957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投资人,住无锡市新吴区。无锡市东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冷拔矫直机厂(以下简称锡山冷拔厂)、曹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锡山冷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来公司货款331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3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曹永明对锡山冷拨厂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锡山冷拔厂、曹永明支付欠款33418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锡山冷拔厂、曹永明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锡山冷拔厂、曹永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曹永明名下无公积金存款。锡山冷拔厂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曹永明名下有号牌为苏B×××××的车辆,已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曹永明名下有无锡市滨湖区胜利新村61-1-501室房产,已被本院其他案件查封,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办理了轮候查封。锡山冷拔厂无对外投资。本院向曹永明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锡山冷拔厂、曹永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34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要求对锡山冷拔厂进行审计,并撤回对锡山冷拔厂、曹永明的执行申请,同意本院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