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曹永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岳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曹永亮,岳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敦琪,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亮,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云,介休市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娇,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介休市村民,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曹永亮、岳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6)晋0781民初589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审数额基础上核减赔偿数额51580.7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计算有误。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租房合同未经国家管理部门备案,以租房合同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持续性欠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8908元。2、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定金额偏高。本案中受害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出院后又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存在故意扩大上列损失的情形。上诉人方认为一审原告合理损失费用为:误工费:13920元(一审原告无法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照个税起征点计算即116元每天,计算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依据伤者伤情应按照50元每天,计算60天)、营养费1800元(应按照3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8370元(依据伤者伤情应按照93元每天,计算90天)。3、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受害人伤情经司法鉴定仅为10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并未造成影响。4、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曹永亮辩称,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补偿。其身份是介休市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掘进工工种,月工资4000-6000元,因本次事故致残后,不能再从事该工作,收入减少,且其租住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住院天数合理,第一次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对症治疗,二次住院因为取内固定,一审计算各项费用合理;其于第二次住院期间就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要求出院后半年进行鉴定,不存在故意拖延鉴定情形,其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合理;鉴定费、诉讼费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岳娇辩称,曹永亮居住于农村,其给付的医药费,应予退还。曹永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娇、平安财险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045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5年8月26日,被告岳娇驾驶上述小轿车行驶至旺源洗煤厂附近时,与原告曹永亮驾驶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曹永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岳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介休市××市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2天,67121.3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2016年8月10日,山西省榆次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法医鉴字第45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曹永亮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岳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121.3元、诉讼费1625元,共计68746.3元。原告曹永亮系山西省介休市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井下辅助工,现租住于介休市金融路××楼××单元××室;其父曹钦山生于1936年1月22日,其母刘秀珍出生于1941年10月10日,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二人共育有三子。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采矿业年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1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421元,居民服务业为36933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依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岳娇驾驶自己所有且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险的晋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永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商业险内依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娇依责承担。原告曹永亮系山西省介休市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井下辅助工,且租住于介休市,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虽对此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7121.3元,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应的票据佐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即100元×162天=16200元;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并考虑到该原告实际伤情及健康恢复需要,住院期间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30元×162天=4860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58198÷365天×351天=55168.51元,原告主张的55152.4元在此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即36933元÷365天×162=16392.18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5828元×20年×10%=51656元;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确定的被抚养人为父亲曹钦山、母亲刘秀珍,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已年满75周岁,且育有有三子,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21元×5年×10%×2÷3=2474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5413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身体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遭受身体精神痛苦,合理合法,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而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及家属治疗陪护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133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220655.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100655.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元;仍不足部分50655.88元,由被告岳娇承担,但应核减被告岳娇已垫付的68746.3元,即原告曹永亮在获得上述赔偿时应返还被告岳娇垫付的18090.42元。被告提出原告索赔的误工期较长的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永亮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共计170000元;原告曹永亮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即返还被告岳娇垫付的18090.42元;二、驳回原告曹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3700元,被告岳娇负担1006元,原告曹永亮负担5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曹永亮系山西省介休市大佛寺旺源煤业有限公司井下辅助工,其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介休市,且收入来源为非农收入,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曹永亮误工日期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结合曹永亮住院病历及医嘱,未发现其有挂床现象,曹永亮于第二次住院期间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鉴定机构要求出院后半年鉴定,故曹永亮不存在故意拖延鉴定情形,一审法院对其住院天数及误工期间的认定准确;曹永亮从事煤矿井下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法院所在地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妥,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并无不妥,曹永亮伤残住院确需人照顾,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并无不妥;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案件事实、性质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上诉人提出诉讼费合同约定不予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秀萍审判员 杨娇瑞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