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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金洪与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洪,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终7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洪,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滴翠路98-2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毅,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10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许伟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政策法规与科技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怡斌,江苏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洪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湖市场监管局)、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政府��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行初1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4月9日,吴金洪向滨湖市场监管局邮寄信件,内附《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1》)、《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2》),分别申请公开:“举报无锡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奥林花园店(以下简称悦家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开心果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悦家公司拒绝调解和对举报涉案产品拒绝下架违法案件的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湖市场监管局经审查,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答复,根据相关规定公开锡滨市监案字(2016)蠡园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同月28日向吴金洪邮寄送达。2016年5月5日,吴金洪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滨湖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市食药局于同月11日依法受理,通知滨湖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滨湖市场监管局于同月1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食药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吴金洪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双方邮寄送达。后吴金洪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吴金洪向滨湖市场监管局邮寄《二次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15年5月,投诉举报悦家公司销售的广州果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果王”牌袋装开心果、罐装扁桃仁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脂肪含量不合格,滨湖市场监管局以没有证据为由不��立案。但其于2015年11月21日在悦家公司又购买到涉案产品,希望查处该违法行为。2015年12月6日,吴金洪向滨湖市场监管局邮寄《投诉举报信》,反映其于2015年6月举报悦家公司销售不合格食品,要求退回不合格产品并赔偿损失,但悦家公司拒绝调解,并且拒绝下架不合格产品。滨湖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信后,认为吴金洪的两次举报指向同一案件线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立案审批表》,认为悦家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立案调查。2016年3月23日,滨湖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悦家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违法食品的行为,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86.48元;2、罚款10000元。2016年4月6日,滨湖市场监管局向吴���洪邮寄《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对举报的悦家公司已作出的处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吴金洪申请公开其举报悦家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拒绝调解等的立案及查处情况,滨湖市场监管局认为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经查,针对吴金洪的投诉举报,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向吴金洪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告知行为并无不当。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吴金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5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滨湖市场监管局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书》,答复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市食药局在受理吴金洪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滨湖市场监管局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金洪请求判令滨湖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政府信息公开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滨湖市场监管局限期作出答复、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金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金洪上诉称: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两份政府信息错误的混淆为同一份政府信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滨湖市场监管局答辩称:其依法答复了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其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定要求和相关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食药局答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吴金洪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2、锡滨市监[2015]蠡园第040801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3、2015年11月9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4、滨湖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11月15日就其投诉作的书面答复、《情况说明》、《证明》;5、《投诉举报信》;6、《二次投诉(举报)信》;7、《申请表1》;8、《申请表2》;9、邮寄凭证;10、《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邮寄凭证;1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滨湖市场监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表1》、《申请表2》、邮寄凭证;2、《答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邮寄凭证;3、《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二次投诉(举报)信》;4、《终止调解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5、《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6、锡滨市监告字(2015)蠡园第100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7、锡滨市监告字(2016)蠡园第00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理告知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邮寄凭证。原审被告市食药局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锡食药监复受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凭证;3、锡食药监复受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凭证;4、《被申请人答复书》及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反映,滨湖市场监管局曾针对吴金洪投诉举报悦家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拒绝调解等情况,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立案审批表》,对悦家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悦家公司进行了处罚。后吴金洪于2016年4月9日向滨湖市场监管局邮寄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其举报悦家公司销售不合格产品、拒绝调解等的立案及查处情况,滨湖市场监管局于同月11日收到其申请后,认为信息属于公开范围,于同年4月25日作出《答复书》,公开《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书》,并及时送达吴金洪。滨湖市场监管局的该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其答复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吴金洪不服滨湖市场监管局的答复于2016年5月5日向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食药局于同月11日依法受理,并通知滨湖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答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滨湖市场监管局于同月19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市食药局经审查后,于同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吴金洪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双方邮寄送达。市食药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滨湖市场监管局的答复以及市食药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诉人吴金洪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金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国顺审 判 员  何 薇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玉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