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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明,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自报),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任丘市。2015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明明伙同“彪哥”在任丘市吕公堡镇毕村浴池门口盗窃韩某黄色博远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42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明明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明明的证言,盗窃现场平面示意图、涉案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任丘市公安局梁召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本院(2015)任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6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明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明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盗窃所得财物依法应照价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明明退赔被害人韩春梅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