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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8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8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住达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莫异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0月始,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走马岗路234号二楼Q3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ANEL”、“Dior”、“PRADA”、“miumiu”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提包。同年12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邹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提包1批及销售单据3本。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250个、手提包120个,共价值人民币(下同)1775500元。经按销售价格统计,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1000个、手提包394个,共价值人民币94064.02元;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852个、手提包81个,共价值4453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邹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二、邹某存在以下量刑情节:对起诉认定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852个、手提包81个,共价值44536元,没有意见;对按销售价格统计的钱包1000个,手提包394个,共价值94064.02元无异议;对于按照正品价格计算的起诉认定钱包250个、手提包120个,价值1775500元,有意见,钱包的数量是205个,不是250个,单价应当以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格来认定;未遂;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邹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始,被告人邹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道走马岗路234号二楼Q3仓库内,储存并销售假冒“CHANEL”、“Dior”、“PRADA”、“miumiu”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提包。同年12月22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邹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和手提包1批及销售单据3本。经鉴定,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247个、手提包120个,共价值人民币(下同)1781500元。经按销售价格统计,缴获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1394个,共价值人民币94064.02元;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852个、手提包81个,共价值445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销售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对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关于鉴定价格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对于已缴获的赃物,根据缴获的单据,在能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均已采用查清的单价计算,其余4个型号的侵权产品无法查清标价及实际销售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价格鉴定结论由法定价格鉴定机构通过市场估价作出,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可以采信。对于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邹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邹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被告人邹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手提包一批,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