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缪1与史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1,史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1,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涵,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1,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缪1因与被上诉人史1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7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钻戒、女式对戒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折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1,000元;不同意支付购房补贴折价款4万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市武威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武威东路房屋”)财产折价款6万元。事实和理由:钻戒、女式对戒都在被上诉人处,但一审未处理。上诉人所发放购房补贴是在双方分居之前领取,已经消费完毕。武威东路房屋婚后归还商业贷款93,000元,上诉人母亲归还贷款36,370元。被上诉人有婚后公积金余额18,646元,一半应归上诉人所有。史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1、缪1于201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5年1月始,双方分居至今。一审另查明,在史1处有一枚钻戒及对戒中的一款女戒。自史1、缪1婚后至今在史1名下有公积金余额1.8万元。武威东路房屋内有如下财产:苹果电脑一台、索尼50余寸液晶彩电一台及家具一套。史1、缪1婚后以缪1作为房屋主贷人的名义归还了武威东路房产的贷款近14万元,其中缪1名下的公积金还贷为45,242元,商贷还款为93,000元。双方婚后缪1领取的住房补贴款9.8万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对武威东路房屋的相关市值,一致确认为2014年为450万元,现市值为850万元。双方对武威东路房屋内财产的性质、史1名下的戒指数量、缪1名下的其他房贴发放、各自名下的基金存款、婚后所归还的武威东路房屋贷款数额及其处分等事宜,产生争议。史1认为,关于武威东路房屋内的一台50余寸液晶彩电,对缪1提交的一张发票,不持异议,对于缪1提交的一张购买苹果台式电脑的发票,史1持有异议,购买人虽为缪1母亲,但不能证明系由缪1母亲出资购买该电脑。因此,对于在武威东路房屋内的苹果电脑一台、索尼50余寸液晶彩电一台及家具一套,史1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处理,或者按原价分割,或者电脑及电视机其中的一件归史1所有。在史1处除一枚钻戒及对戒中的一款女戒外,无其他戒指。史1支付宝内有余额2000余元,对缪1提交的相关证据,史1不予认可。缪1有许多银行账户,故缪1有购买基金的可能,但具体名称、金额等史1不清楚。缪1婚后已实际获得了房贴9.8万元,现缪1系主任科员,史1要求主张22.4万元的一半,以及缪1自2015年1月始每月领取房贴3,000余元,上述财产史1要求作为共同财产来处理。关于武威东路房屋,系缪1婚前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缪1名下,但史1、缪1婚后共同参与归还银行贷款,现上述房屋实际已经增值,史1要求主张其中的近13万元。对于缪1提交的房屋贷款抵押合同,证明缪1系武威东路房屋的主贷人,史1不持异议。对于缪1提交的相关公证书,证明武威东路房屋共同还贷人为缪1及其父母,对此史1持有异议,因为该份公证书只是强调当缪1没有还款能力时,缪1父母才参与还贷,因此不能证明在史1、缪1婚后所归还的上述房屋贷款,系实际缪1与其父母共同参与还贷。对于缪1主张的其父亲银行取现后,将7万元交给缪1并用于归上述房屋贷款的辩称,史1不予认可。因为缪1不能直接证明其父亲银行取现后将该款直接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事实,而此时恰好系史1、缪1办理婚庆事宜。对于缪1提交的其母亲通过其所在的招商银行转账到缪1归还房屋贷款的银行账户中的3万余元,史1不持异议,但此时正好系史1、缪1第一次诉讼离婚期间,缪1故意规避风险,目的想让史1少分财产。缪1系婚姻过错方,故史1要求多得财产。缪1认为,关于武威东路房屋内家电等财产,系缪1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史1的主张,缪1已提交相关发票予以证明,其中索尼液晶彩电于2013年10月1日购买,27寸苹果台式电脑于2014年3月29日购买,购买人为缪1母亲。婚后缪1购买了价值1万余元的两枚对戒,一枚价值5万余元的钻戒,均在史1处,要求处理。缪1确实买过基金,几千元的那种,绝大部分是婚前购买,现存有基金几千元,具体要庭后核实。缪1持法院调查令,调取了史1名下截止2016年10月的支付宝明细,通过交易入账出账的记录,缪1估算史1可能有5万元天弘基金,具体数额缪1还需取证证明。缪1在婚后确实领取了房贴款9.8万元,自2016年1月始每月发放房贴3,100元,但实际已经用掉了,故不同意史1对此主张权利。关于武威东路房屋,系缪1婚前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缪1名下,缪1系房屋主贷人,缪1已向法庭提交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该房屋贷款人系缪1。缪1虽为该房屋贷款人,但实际由缪1及其父母共同还贷,缪1向法庭提交了由缪1父母缪庆生等签名的承诺书及公证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因借款人缪1购买本市武威东路房屋,需向银行贷款,缪1父母承诺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另外,缪1父母均在外地,缪1父亲通过其本人的中信银行取现7万余元,乘坐火车将现金交与缪1,用于每月归还上述房屋商业贷款,有相关火车票佐证,日期都能对上,缪1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缪1愿意按照婚后缪1所归还的公积金计算,只同意分割公积金的还贷部分,不同意史1主张近13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史1、缪1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在武威东路房屋内双方争议的家电、家具类财产,当以相关购物发票为依据,确定财产的性质,对无证据且双方有争执的财产,应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对于一台索尼液晶彩电,根据相关发票,法院采信缪1的意见,应认定为缪1婚前财产,对于一台台式电脑,系在史1、缪1婚后购买,购物人非史1、缪1本人,缪1辩称是其母亲出资购买,应视为对缪1的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史1亦享有权利。对于家具一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处理。上述家电、家具类财产,在具体分割时,当考虑财产来源及实际执行的便利,应予妥善处置。对于史1名下的戒指,缪1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现史1自认名下有一枚钻戒及对戒中的一款女戒,法院予以确认,应根据共同财产的性质及实际效用,予以酌情处分。关于缪1婚后领取的房贴9.8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具体分割时应兼顾在史1处的相关戒指,依法合理分割,史1诉称缪1应得11.2万元,无证据佐证,法院难以采信。对于史1主张的缪1自2015年1月始每月领取的房贴,现缪1辩称2016年1始才发放,且已经用掉,故不同意分割。鉴于房贴系职工个人的住房基金,本质上是职工的福利,属于职工收入的一部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在此期间史1也有个人收入,且史1又无法举证证明缪1名下现有存款,故法院不支持史1的该项请求。对于史1主张的缪1名下的基金,现缪1自认婚后有几千元,史1虽不认可,但无证据证明缪1拥有基金的具体种类、数额,而且史1自认其支付宝名下尚有余额2,000余元,缪1虽不认可,但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就双方各自名下自认的基金及支付宝余额,金额相差无几,法院不再进行分割。缪1辩称史1名下可能有5万元天弘基金,史1否认,而缪1未能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缪1主张的现在史1名下的婚后至今的公积金余额,应视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当然,夫妻离婚并不是可以提取公积金的法定理由,但鉴于史1要求主张缪1婚后包括公积金还贷利益,故缪1要求主张史1婚后公积金余额,符合情理,且于法不悖,具体分割方式可以从缪1应给付史1武威东路房屋相关贷款利益中予以一并计算,不再另行分割。关于婚后武威东路房屋还贷数额及具体处理,该房屋虽系缪1婚前财产,但房屋主贷人为缪1,因此,在史1、缪1婚后通过缪1名下的该房屋贷款账户所归还的房屋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还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史1依法享有权利,这种权利包括该房屋的增值部分的价值。现双方确认婚后通过缪1名下贷款账户共计还贷公积金45,242元,商贷93,000元,法院予以认可,但依法视为史1、缪1在婚后还贷的数额,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来认定,就缪1名下的公积金还贷部分,应视为史1、缪1婚后还贷,对此缪1亦不持异议,法院应予确定。对于缪1辩称其父亲银行取现部分用于还贷,因史1不予认可,而缪1无证据证明该款直接用于该房屋还贷,因此,法院难以采信。对缪1母亲通过其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转账到缪1名下的贷款账户,并实际用于还贷的辩称,证据确凿,且史1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可,缪1母亲出资的该部分还款,根据该房屋权利属性及社会常理,系缪1母亲对缪1本人的赠与,史1不享有权利,因此,缪1名下的商贷部分应扣除其母亲的3万余元出资,实际缪1名下商贷部分还款应为63,000余元。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本市武威东路房屋的相关市值,该房屋自史1、缪1婚后至今涨幅近翻倍,因此,就史1实际应得份额,既要考虑婚后属于共同还贷的数额,又要参考该房屋的增值及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予以酌情处理。史1诉称缪1系婚姻过错方,要求多得财产,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史1与缪1离婚;二、武威东路房屋内苹果电脑一台归史1所有,史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提该项财产,缪1应予配合,其余索尼液晶彩电一台及家具一套归缪1所有;三、在史1处的一枚钻戒及对戒中的一款女戒归史1所有;四、在缪1名下的房贴9.8万元归缪1所有,缪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14万元;五、史1、缪1婚后所归还的武威东路房屋贷款的数额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利益归缪1所有,缪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1财产折价款10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基础是夫妻感情。本案双方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足以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钻戒、对戒的分割,上诉人称一审并未处理上述物品,但从一审法院说理部分分析,一审法院在分割上诉人婚后取得房屋补贴时已经将钻戒、对戒的处理纳入考量因素。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且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双方所争议的钻戒、对戒价值并非巨大,一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未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支付的武威东路房屋财产补偿款。一审结合该房屋性质、双方婚姻存续时间、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并综合本案实际案情,所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的补偿款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对双方所争议其余共同财产的处理,无不妥之处,本院一并予以维持。鉴于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虽因种种原因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但双方更应该以平和理性的心态面对此事,多想想未来的生活,不要总是对过去耿耿于怀,对生活产生负面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缪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华春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王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