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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赵得龙与马文吉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得龙,马文吉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212号原告:赵得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马文吉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德,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赵得龙与被告马文吉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被告马文吉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239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56×40×1)、护理费13070.4元(116.7×2×56)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7420元(106×70)、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继续治疗费7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7040.8(23767×12×0.2)元,共计317668.4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文吉尼驾驶甘N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甘N01**挂车,行驶至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赵得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赵得龙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后鉴定为9级伤残)、另有车辆受损。经广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文吉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得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创伤性颅脑损伤,后转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慢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颈椎间盘变性、椎间盘膨出并突出、意识丧失7天,第8天慢慢恢复意识,但病人烦躁不安,致使家属6人分白天、晚上陪护,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出院,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康复科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费用。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临夏州人民医院高压氧治疗中心治疗,原告精神恍惚,烦躁不住院,每天从家坐车去临夏州医院高压氧治疗中心治疗至今,对家庭造成损失共计317668.45元。此事故由于被告马文吉尼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痛苦难以想象,故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赵得龙追加住宿费16800元,变更医疗费为126655.65元、护理费为10326.4元、后续治疗费为28356元、鉴定费为3350元。原告为支持以上诉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赵得龙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事故责任;住院费发票20张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拟证明住院费用及住院天数等;司法鉴定书二份、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二张,拟证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等。被告马文吉尼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和理由都对,对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但是其已经给原告支付了33000元的治疗费。并当庭提交了投保单二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医院预收票据7张,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事实理由没有意见,对医疗费符合医疗发票的部分没有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意见,认为赵得龙与赵建军不在一个户口簿上,不应该由赵得龙护理;交通费无发票不予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也没有修理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元以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保险合同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庭陈述意见,原告赵得龙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马文吉尼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均无意见;被告马文吉尼当庭提交的投保单二份、医院预收票据7张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保险合同及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原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被告马文吉尼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其赔偿的范围,根据保险法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马文吉尼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赵建军与赵得龙并未在一个户口薄上,赵得龙的护理应由同一户口薄上的人员护理,故对护理人员按工资证明每月5532元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结合案件本院认为作为原告之子护理原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马文吉尼驾驶甘N333**重型半挂牵引车、甘N01**挂车,行驶至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赵得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赵得龙受伤、摩托车部分受损。经广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文吉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得龙无责任。2016年12月23日,经广河县交警大队委托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赵得龙伤残评定为九级。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得龙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为赵得龙的后续治疗费为28356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得龙被送往临夏州人民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原告赵得龙创伤性颅脑损伤,后转至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抢救治疗,诊断原告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伤、慢性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颈椎间盘变性、椎间盘膨出并突出;后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出院,转院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康复科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度脑外伤后遗症;认知功能障碍;记忆力减退。出院医嘱:遵医嘱按时服药;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赵得龙住院期间,被告马文吉尼支付医疗费33000元。另马文吉尼于2016年2月6日就甘N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于2016年6月15日就甘N3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文吉尼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上原告赵得龙,造成赵得龙重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文吉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得龙无责任。原告赵得龙诉求的医疗费,支持其提供的20张医疗发票共计122905.65元;伤残赔偿金57040.8元、后续治疗费28356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护理人员赵建军的工资证明,因与原告赵得龙不在一个户口簿上,故不应由赵建军护理的辩解理由与事实、情理均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解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原告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予支持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规定构成伤残的护理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诉求住院56天的护理,属于诉权处分,其诉求10326.4元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住宿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市、州住宿150元/人●天的标准支持5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8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被告的辩称酌定支持5000元、营养费酌定支持1120元;参照《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29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40元、住宿费为8400元、护理费为10326.4元、营养费为1120元、后续治疗费为28356元、伤残赔偿金为57040.8元、鉴定费为3350元、摩托车维修费为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以上原告赵得龙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的各项经济赔偿共计支持为239238.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确定赔偿责任。据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作为被告马文吉尼投保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赵得龙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为239238.85元;二、原告赵得龙返还被告马文吉尼垫付医疗费33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得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负担。以上款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直接汇入广河县人民法院账号27345101040018426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真审 判 员  赵晓玲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