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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与邹德勇、刘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邹德勇,刘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5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中山中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0058。代表人: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敏福,系该行业务部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系该行业务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德勇,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被告:刘向珍,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坝支行)诉与被告邹德勇、刘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所欠汽车分期贷款本金188891元及利息3393.97元(此利息结算到2017年2月7日,以实际归还日期利息为准);2、依法确认对被告提供贷款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邹德勇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用于分期商户“贵州四杨兴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奥迪牌Q7,车架号:WAUAGD4L6FDQ1Q865,发动机号:CJT229737,价格人民币陆拾玖万零陆佰元整,分期金额肆拾万元整。经我行调查审批后,2015年2月13日与借款人邹德勇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汽车消费,金额肆拾万元整,分期期数为36期。借款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32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为肆万捌仟元整。其配偶刘向珍签有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人至2016年10月均正常还款,从2016年11月8日借款人邹德勇开始逾期,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笔汽车分期贷款形成不良。目前借款人截止至2017年2月7日,尚欠我行汽车分期贷款3期,累计欠款本金44444元、利息2782.10元,合计47226.10元,共欠本息总额192284.97元,其中本金188891元、利息3393.97元。为保证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邹德勇、刘向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因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所欠贷款,同意将抵押车辆变卖或拍卖后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邹德勇、刘向珍承认农行平坝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农行平坝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借款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平坝支行向邹德勇发放了贷款,邹德勇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农行平坝支行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特别条款第22.1中约定,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在合同8.1.1约定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没有经过抵押物登记的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生效,农行平坝支行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可以就本合同邹德勇所购买的车架号:WAUAGD4L6FDQ1Q865奥迪牌Q7车辆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德勇、刘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分期贷款本金188891元及利息3393.97元。二、被告邹德勇、刘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分期贷款利息(以188891元为基数,按合同编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7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平坝支行对被告邹德勇、刘向珍用于担保的车架号:WAUAGD4L6FDQ1Q865奥迪牌Q7车辆享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计2073元,由被告邹德勇、刘向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