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薛丽霞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丽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21号原告:薛丽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男。原告薛丽霞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键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36,800.00元;2.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薛文卿驾驶借用薛丽霞的吉BLU3**号轿车行驶至磐石市磐石大街磐铝南路路口处与右侧方宋晓石驾驶的吉B7T4**号轿车碰撞,致车辆损坏。薛丽霞花费施救、修理费用共计36,800.00元。薛丽霞吉BLU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PCC01000614(0800041387)号,薛丽霞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故具状起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薛丽霞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是拒赔的理由是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薛文卿驾驶证在这起事故发生前驾驶证已经记满12分,属责任免除范围内,故我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案外人薛文卿驾驶借用薛丽霞的吉BLU3**号轿车行驶至磐石市磐石大街磐铝南路路口处与右侧方宋晓石驾驶的吉B7T4**号轿车碰撞,致车辆损坏。薛丽霞花费施救、修理费用共计36,800.00元。薛丽霞吉BLU3**号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单号:PCC01000614(0800041387)号,薛丽霞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薛文卿驾驶证在这起事故发生前已经记满12分,属责任免除范围内,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不予理赔。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该规定明确对驾驶人的行政处罚、对驾驶人驾驶证的扣留、发还、对驾驶人的教育、考试的管理机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驶人薛文卿在这起事故发生前已经记满12分的情形,仍然驾驶机动车行驶,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的权利,并非是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认定的权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在驾驶人薛文卿记满12分的情形下,并没有扣留其驾驶人驾驶证属驾驶人有权驾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驾驶人薛文卿驾驶证在这起事故发生前已经记满12分,属责任免除范围内为由,对薛丽霞不予理赔的抗辩主张,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驾驶人薛文卿是在驾驶证被扣留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因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薛丽霞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薛丽霞各项损失人民币3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