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永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永波,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现住莒南县。2005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29日莒南县人民法院撤销2007年8月2日的判决,以聚众斗殴罪改判蒋永波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8日因多次和他人在自己的机动车内吸食冰毒,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王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永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农历正月份以来,被告人蒋永波在其鲁Q×××××号红色马自达轿车内三次容留唐某、张某、鲁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蒋永波驾车载着唐某、张某、鲁某到连云港市赣榆区购买冰毒后,在回莒南县城的路上,蒋永波容留以上三人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2、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蒋永波驾车载着唐某、张某、鲁某到连云港市赣榆区购买冰毒后,在回莒南县城的路上,蒋永波容留以上三人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3、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蒋永波驾车载着张某到壮岗镇东演马村购买冰毒后,在回莒南县城的路上,容留张某在其车内吸食冰毒一次。另查明,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蒋永波因多次在自己的机动车内和他人吸食冰毒,被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执行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永波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张某、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情况,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蒋永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永波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永波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永波因吸毒于2017年2月18日被莒南县公安局实际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予以折抵刑期、罚款予以折抵罚金。被告人蒋永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永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剩余罚金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刘树竹人民陪审员 赵凤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