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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民初352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阳煤集团职工,住本市矿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阳煤集团职工,住本市矿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二万三千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2009年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故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二万三千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履行偿还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对23000元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债务,不同意偿还利息。但提出到明年上半年才有能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以其弟弟的名义向原告吴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时张某某的弟弟也在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吴某某多次向张某某及其弟弟追索借款,二人均未偿还。后因张某某的弟弟失联,吴某某与张某某达成和解。结合二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给吴某某写下借条:今借吴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本人因近期经济十分困难,经二人商议,定于2016年7月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虽经吴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对该笔借款分文未还。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等在案为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公民之间的借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持23000元的借据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对23000元借款无异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负有按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张某某未在借据约定的2016年7月份以前还清该借款,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