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永茂、张学方与刘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茂,张学方,刘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651号原告:孙永茂,男,71岁。原告:张学方,女,70岁。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江苏省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长勇,男,45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马曾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茂、张学方与被告刘长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地松、被告刘长勇、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孙永茂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008.84元、营养费9元/日×30=270元、护理费90元×15日=1350元、误工费30天×110元=3300元、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10028.84元;赔偿张学方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7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天)26天×18=468元、营养费9元/日×90=810元、护理费90元×120日=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12×2%=9636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天×110元/天=29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8188.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8时44分左右,刘长勇驾驶轿车与前方同向孙永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张学方)发生碰撞,致孙永茂、张学方受伤,两车损坏。刘长勇负全部责任。同意从赔偿款中优先返还被告刘长勇垫付款10000元。被告刘长勇辩称:请求依法处理,并将该垫付款10000元从二原告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交强险均无异议,商业险未见保单,要求法院核实。对张学方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对孙永茂的司法鉴定没有异议,但两原告均近七十周岁,不赔偿误工费。孙永茂的赔偿明细:医药费按实际票据核准,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承担;鉴定费不承担;财物损失庭后核实。张学方的赔偿明细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核准,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期限10年,等级十级;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误工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8时44分左右,在江苏省滨海县境内八涟线滨海港经济区法庭北400米处,刘长勇由北向南驾驶苏E×××××号小轿车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孙永茂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张学方)发生碰撞,致孙永茂、张学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长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永茂、张学方无责任。孙永茂、张学方是夫妻,在事故发生前共同经营小型超市。被告平安公司承保苏E×××××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永茂治伤用去医疗费4008.84元。经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永茂因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用去鉴定和鉴定检查费600元。张学方治伤用去医疗费37746.08元。经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和鉴定检查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对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同义务,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自愿从赔偿款中优先返还被告刘长勇垫付款10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和认可,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结合本地区城镇居民的平均生活和收入标准,对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孙永茂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008.84元、营养费9元/天×30天=270元、护理费75元/天×15天=1125元、误工费30天×110元/天=3300元、鉴定费6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9803.84元;赔偿张学方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7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天)26天×18元/天=468元、营养费9元/天×90=810元、护理费75元/天×120天=10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10.5年×0.2=8431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70天×110元/天=29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6143.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永茂交通事故损失9803.84元,交至原告孙永茂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江苏滨海农商银行滨海临淮支行;户名:孙永茂;帐号:320922022101000002038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学方交通事故损失176143.28元,其中,166143.28元交至原告张学方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滨海县临淮营业所;户名:张学方;帐号:60×××07),10000元交至被告刘长勇确认的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海门市三星支行农业银行;户名:刘长勇;帐号:62×××75);三、驳回原告孙永茂、张学方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及以下案件受理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元,由原告孙永茂、负担4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胜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适用《》予以确定。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的,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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