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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春才与廖太英、陈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才,廖太英,陈尚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340号原告:陈春才,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廖太英,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长沙县。被告:陈尚云,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陈春才与被告廖太英、陈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太英、陈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才诉称,原告与被告廖太英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期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两被告因生意投资缺少资金找原告帮忙借款,原告看在多年朋友的份上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一直拒付,并且两被告为规避债务于2016年9月27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家中人去楼空,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按月息2%计算到2016年10月24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太英、陈尚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春才与被告廖太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廖太英、陈尚云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7日,被告廖太英、陈尚云协议离婚。2014年下半年,被告廖太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示了借条,2015年,被告廖太英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陈春才从他人手中借款2万元,加上自己的现金50000元,合计70000元借给被告廖太英,被告廖太英出示了《借条》,其内容是,今借陈春才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按贰分计算,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廖太英,2015年3月24日。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太英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廖太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息2分折算年息为24%。2、借款发生在被告廖太英、陈尚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尚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廖太英、陈尚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太英、陈尚云共同偿还原告陈春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廖太英、陈尚云共同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陈春才借款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限被告廖太英、陈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080元,由被告廖太英、陈尚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喻清英人民陪审员  王家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