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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永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福,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捕前住东胜区民联A区*******室。2013年9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广伟、代理检察员王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周永福在东胜区”东兴时代”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发生争执,后周永福用手将乔某脸部打伤,致乔某左侧下颌骨骨折。经鉴定,乔某下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永福于2017年1月19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永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周永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19时许,在东胜区”东兴时代”商场附近,被告人周永福因琐事与被害人乔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永福将被害人乔某脸部殴打致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永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到案。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永福在其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乔某经济损失200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乔某的谅解。再查明,被告人周永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侦破报告,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周永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损)字【2017】11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永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话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福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温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