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贺连香颜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吴治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连香,颜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吴治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5民初2106号原告:贺连香,女,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颜瑾,男,汉族,2014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颜奇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颜瑾之父。法定代理人:孙春梅,女,1989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颜瑾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负责人:杨兰勇。被告:吴治清,男,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贺连香、颜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吴治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贺连香于2017年5月2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连香、颜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连香、颜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二原告负担。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