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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永刚、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刚,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季顺,高显堂,司继霞,高振磊,孙红艳,张涛,孙福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西关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以军,蓬莱海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益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季顺,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审被告:高显堂,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审被告:司继霞,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审被告:高振磊,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审被告:孙红艳,女,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审被告:张涛,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原审被告:孙福涛,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季顺、高显堂、司继霞、高振磊、孙红艳、张涛、孙福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1)蓬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显堂、司继霞立即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9962.30元,利息86571.42元(计算至2010年11月17日),本息合计246533.72元及直到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孙福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高显堂于2008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孙福涛提供担保,司继霞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到期后,高显堂、司继霞没有按期还款,保证人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孙福涛没有承担保证责任。高振磊、沈季顺、王永刚、孙福涛原审辩称,是否担保记不清了。高显堂、司继霞、孙红艳、张涛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高振磊、沈季顺、王永刚、孙福涛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改制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利息清单无异议,高振磊、王永刚对担保合同上其签名予以认可。沈季顺、孙福涛对保证合同上其签名有异议,主张不是其本人所签。孙福涛申请笔迹鉴定,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保证合同中“孙福涛”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孙福涛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仅要求孙福涛提供同时期的笔迹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鉴定机构调取当事人笔迹时未提出该项要求,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内容,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沈季顺对其主张未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为沈季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签字非本人书写,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1日,高显堂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高显堂为借款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贷款人,合同约定:高显堂向被上诉人借款1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1日到2009年1月11日止,采用可循环方式。月利率为11.205‰。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另对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司继霞作为高显堂的妻子对上述借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当日,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与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高显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高显堂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合同期限内,高显堂从200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期限届满,高显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自被告高显堂账户扣划37.70元。之后,司继霞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截至2010年11月17日,高显堂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9962.30元,利息86571.42元,合计246533.72元。原审法院认为: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显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司继霞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高显堂取得借款后应按期归还本息。高显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司继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蓬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有权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诉人要求孙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显堂、司继霞共同偿还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9962.30元,利息86571.42元(计算至2014年4月11日),合计246533.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一并付清;二、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孙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元,由山东蓬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高显堂、司继霞、高振磊、孙红艳、沈季顺、张涛、王永刚共同承担。上诉人王永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6年上诉人等为高显堂借款16万元提供担保,此后上诉人没有再为高显堂提供任何担保,更没有为所谓的2008年借款合同签订担保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中涂改痕迹说明该担保合同系被上诉人伪造变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上诉人为高显堂提供的担保发生于2006年,之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通知,被上诉人至2010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对保证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于2010年向蓬莱市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沈季顺称:2006年我在高显堂的工厂上班,2006年的贷款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2007年我就不在高显堂的工厂上班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合同提出异议,认可保证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称其和高显堂是亲属关系,高显堂告诉说没事,签字就行了。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涉案保证合同第1页中主债权的合同编号以及第3页中签约日期“2008”系被上诉人修改变造。被上诉人称保证合同上述修改的地方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笔误所造成的,该合同确系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对涉案保证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认可该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二审中上诉人又主张其于2006年为高显堂提供担保,上述保证合同系被上诉人变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认可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保证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该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月11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8元,由上诉人王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