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桂华与被告王江、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华,王江,张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1194号原告:邓桂华(身份证号:2321301951********),女,195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四委。被告:王江(身份证号:2321301967********),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四委。被告:张桂英(身份证号:2321301945********),女,194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四委。原告邓桂华与被告王江、张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张桂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江、张桂英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因王江妻子要办理赴韩国手续,需要用钱,王江和其母亲张桂英向邓桂华借款10,000元,并为邓桂华出据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现邓桂华急需用钱,多次索要该欠款,王江、张桂英未予给付。王江、张桂英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邓桂华提交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人民币壹万元整,利1分,借款人王江、张桂英”,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上有王江、张桂英签字及捺印,拟证明欠款事实;因王江、张桂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邓桂华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邓桂华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12年5月17日,因王江妻子要办理赴韩国手续,需要用钱,王江和其母亲张桂英在邓桂华处借款10,000元,并为邓桂华出据借条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王江、张桂英在借条上签字及捺印。经邓桂华索要,王江、张桂英未予给付。本院认为,邓桂华与王江、张桂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邓桂华索要后,王江、张桂英理应偿还借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邓桂华要求王江、张桂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江、张桂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邓桂华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江、张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范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