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4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范秀云,谢红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3412号之一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霍振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国,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谢红兵,该公司经理。被告: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邓卫功,该公司经理。被告:范秀云,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谢红兵,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省森林木华食品有限公司、商丘市泓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范秀云、谢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找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1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95元,退还给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德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