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黄森辉与郑陆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森辉,郑陆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408号原告:黄森辉,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陆艺,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黄森辉与被告郑陆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森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陆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陆艺立即向黄森辉偿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4月15日,违约金暂计11000元;另外1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暂合计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陆艺承担。事实和理由:郑陆艺与黄森辉存在苗木买卖合同关系,由郑陆艺向黄森辉购买苗木。2014年7月3日,郑陆艺向黄森辉出具欠条,确认郑陆艺结欠黄森辉苗木款200000元。2015年5月16日,郑陆艺在欠条上签署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偿还100000元。期限届满后,郑陆艺并未依约偿还。经黄森辉多次催款,郑陆艺均未能依约偿还。郑陆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森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作为证据,郑陆艺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黄森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黄森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森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黄森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森辉与郑陆艺存在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义务。黄森辉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郑陆艺亦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郑陆艺拖欠货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黄森辉要求郑陆艺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黄森辉主张其中1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中1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郑陆艺实际付款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陆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陆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森辉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开始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5元,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郑陆艺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