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起诉人马某某与被起诉人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823行初12号起诉人马某某,男,69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2017年5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马某某的行政起诉状,要求按干部待遇重新办理其退休手续、退还其22476.11元社保缴费、退还1.8万元滞纳金、在巴彦淖尔报公开道歉。本院审查认为,按干部待遇重新办理其退休手续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春霞审判员 李振旗审判员 靳春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