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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中专文化。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3月2日被淄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协警期间,在得知石桥派出所要对高某某组织、容留卖淫嫖娼窝点采取抓捕行动时,于2016年11月13日19时44分、46分两次用手机给高某某通风报信,告知其行动时间、地点,高某某遂用语音微信通知卖淫小姐和嫖客迅速撤离,造成公安机关行动被动。后高某某等五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请本院对其均处以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对以上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高某某证实在涉案时间两次接到郭某某电话,告知其石桥派出所要对其组织、容留卖淫嫖娼的窝点采取抓捕行动,其遂用语音微信通知卖淫小姐和嫖客迅速撤离经过的证言;证人魏某某证实其妻高某某在淄博高新区银泰城附近的斯维登酒店租房组织小姐卖淫,2016年11月13日约8时左右,其在酒店帮忙,高某某突然打电话说今晚先不干了,其明白形势不好,遂在微信里对卖淫小姐喊话撤退,后来公安机关行动带人走了的证言。证人宋某某关于证实当晚接到高某某的电话提醒今晚别干了,都下来,其遂通知卖淫小姐转移的证言;证人沈某某、孟某某、曹某某、周某某等证实了受高某某组织,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形;证人赵某某、杨某某证实了当晚去银泰城附近的斯维登酒店嫖娼被公安民警抓获的情形;卷内尚有淄博高新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出具的案件侦破证明及关于被告人郭某某与高某某通电话的记录、高某某微信语音通话内容等其他案件办案说明,淄博高新区金盾保安服务公司与郭某某的劳动合同的书证;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关于郭某某的工资发放明细的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在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泄露公安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等部署情况,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 钢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会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