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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海修、易招兰、甘启尉诉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绿鸿通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海修,男,195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死者甘耀生父亲,暨诉讼代表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招兰,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系死者甘耀生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现住宜春市,系死者甘耀生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启尉,男,200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学生,现住宜春市,系死者甘耀生之子。法定代理人周某,系甘启尉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叶青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小明,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桂英,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西绿鸿通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地址:宜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曾碧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绮,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诉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春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行初字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江西绿鸿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中标了宜春移动光缆杆线维修项目,并将其中樟树移动区域的光缆杆线维修项目转包给黄xx施工,黄xx雇请翁xx、周福生以及甘耀生等人施工。黄xx为项目承包人,负责日常施工安排,翁x为施工负责人,负责带队完成施工任务。2015年5月8日早上7时许,施工负责人翁xx驾车搭载甘耀生、周福生等人前往樟树黄岗从事栽杆子、防线等事宜,大约11时许,因为下雨提前收工,在黄岗吃完午饭后翁xx又驾车搭载甘耀生、周福生等人一同回住处樟树市千禧花园12棟2单元302室,大约下午13时许回到了住处。随后翁xx等人先后洗澡休息,但甘耀生、周福生两人步行从住处千禧花园到市区去逛街,大约下午15时许,甘耀生、周福生两人步行至樟树市××大道与千禧花园小区交叉路口时,遇到黄xx驾驶赣C×××××小车与雷建涛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刮碰,赣C×××××小车在被撞漂移摆尾掉头过程中撞到路上行走的甘耀生、周福生,造成甘耀生当场死亡、周福生受伤送医院抢救治疗。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甘耀生、周福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赣公交认字【2015】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2日,原告甘海修向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江西绿鸿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对甘海修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书面答复和举证。此后,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审核需要,对甘耀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甘耀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认定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甘海修在接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甘海修认为甘耀生是听从第三人江西绿通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去看光交箱做法,相当于是上班途中,在即将到达光交箱所在地点时受到原告完全无责的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工伤确认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原告甘海修认为甘耀生是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对以上事实仅有承包人黄运光在交警大队的一份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证实,而黄xx在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甘耀生的工伤认定过程中又否认了其在交警大队的陈述,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可采信,且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甘耀生是否是因工作安排外出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链,证据效力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甘耀生不是因工作安排外出去附近工地看光交箱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宜人社伤不认字(2016)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甘海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黄xx等人串供所作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服从安排去工地遭遇车祸,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宜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江西绿鸿通信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当事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审开庭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黄xx等人串供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但其至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甘耀生是服从安排去工地看光交箱途中遭遇车祸受伤,属于工作原因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其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甘海修、易招兰、周某、甘启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刘茶花审判员  黄 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