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纪贵生与纪马生、纪乔生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贵生,纪马生,纪乔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411号原告:纪贵生,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纪马生,又名纪小马,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纪乔生,又名纪老桥,男,汉族,1965年3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书明,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纪贵生与被告纪马生、纪乔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贵生、被告纪马生、被告纪乔生及其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限期退还该争议房屋;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胞弟兄关系。1978年,原告结婚成家后即与父母纪云昌、王凤英分家另过。包产到户后的1981年,原告户和本村的纪绍刚调换地基建盖了座西朝东、南北走向的三间土木结构瓦屋面房屋居住。1985年左右,因原告有弟兄五人,住房紧张,原告父亲纪云昌即与原告商量并要求原告将该房屋南面的一间借给父母二人居住,被告纪马生一直跟随父母生活。1987年左右,原告父母接挂该间房屋建盖了两间土木结构瓦屋面房屋,后来分了一间半给被告纪马生结婚使用。因弟兄多,原告当时没有向父母要回该间房屋,一直给父母居住使用。大约在1999年,被告纪马生和其妻因感情不和离婚后,被告纪马生便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9月,原告父亲纪云昌病故后,原告母亲王凤英和被告纪马生依旧共同居住在原告的该间房屋内。2016年农历6月5日,原告母亲王凤英病故,原告就要求被告纪马生退还该间房屋,纪马生以该房屋是被告纪乔生卖给他为由拒绝退还。当原告向纪乔生问及其为何要将该房屋卖给纪马生时,被告纪乔生以该房屋是父母居住着为由抗辩原告不享有所有权。该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请求村民小组处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纪马生、纪乔生辩称:我们与原告纪贵生是胞兄弟,我家共有弟兄五个(纪贵生、纪乔生、纪马生、纪顺生、纪涛生)。1982年包产到户前,我们弟兄五人住在父母的三间老房子内。纪贵生是大哥,先结了婚,因住房紧张需要盖房子,盖房子的地是用我们五弟兄共同的自留地跟纪老云调换的。当时,一家人商量给纪贵生盖两间房子,传说只盖两间房子不吉利,至少要盖三间房子。父母、弟兄口头协议合资建盖三间房子,小弟兄四个当时出了瓦、木材、100公斤粮食,100元钱。房子建好后,纪贵生分得两间,我们小弟兄四个分得一间关牛,多年以来,都是各管各的,并无争议。大约在1985年,我们小弟兄四个在自己的那间房子上接挂又建盖了两间房子,至此总共五间房子连成了一个整体,纪贵生的两间,我们小弟兄共同共有三间。1993年,我们小弟兄四个在见证人纪小中、纪绍云的参与下进行全面的分家析产:纪乔生分得一间半,纪马生分得一间半,纪顺生分得横头的宅基地,纪涛生分得老房子。综上所述,纪贵生不是争议房子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请求排除妨害的物权基础,请求法院驳回纪贵生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房屋是其与本村纪绍刚换地后建盖的,应由其享有所有权,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为收据两份(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一份、云南省集体林育林基金收据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该两份收据仅能证明原告于1983年9月27日缴纳了60元的集体林育林基金,于2001年9月28日缴纳了33元的工本费及调查测绘费,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二被告主张建盖房屋的地是他们五弟兄与纪老云、纪绍刚换的,且除原告外的四弟兄还出了瓦、木材、100公斤粮食、100元钱,取得了一间房屋用于关牛,后又盖了两间房屋接上,分家时,被告纪乔生与纪马生各分得一间半,争议房屋分给了纪乔生,二被告主张事实的依据是纪顺生、纪涛生、纪小中的证人证言,原告对纪顺生和纪涛生的证人证言持异议,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中能与本案事实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争议房屋(现由被告纪马生管理使用)的所有权,并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财产,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才能请求物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贵生对被告纪马生、纪乔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