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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翠香与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祝文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香,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祝文浦,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305号原告:张翠香,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进(系原告丈夫),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城县南浦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祝文浦,职务:总经理。被告:祝文浦,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现羁押于福建省建阳监狱。被告:王丽,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张翠香与被告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轻纺)、祝文浦、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王丽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进、被告博尔轻纺有限公司、祝文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祝文浦、王丽共同偿还张翠香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4日博尔轻纺、祝文浦、王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翠香借款10万元,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博尔轻纺、祝文浦、王丽出具了《借条》,张翠香同日转账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协议》、《借条》约定:博尔轻纺等借款人向张翠香借款1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博尔轻纺、祝文浦承认张翠香所主张的事实。王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4日博尔轻纺、祝文浦、王丽向张翠香借款1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博尔轻纺、祝文浦、王丽出具了《借条》,张翠香同日通过其丈夫刘长进的账户转账96500元至王丽账户。《借款协议》、《借条》约定:博尔轻纺等借款人向张翠香借款1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借款后,祝文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祝文浦、王丽、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向张翠香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为证,张翠香与祝文浦、王丽、博尔轻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现张翠香要求祝文浦、王丽、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张翠香提前扣息实际转账金额96500元,祝文浦、王丽博尔轻纺应归还张翠香借款本金为96500元,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祝文浦、王丽、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翠香借款9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翠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祝文浦、王丽、福建博尔轻纺有限公司负担2773元,由张翠香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芝屏审 判 员  吴晓维代理审判员  江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