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柳某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舟(曾用名柳某明),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某舟与李某(被害人,男,33岁)等人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爱尚酒吧喝酒。期间,被告人柳某舟趁李某离开座位,盗窃了李某放在桌面的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步步高VIVOX5手机和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信用卡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柳某舟盗窃得手后,在步步高VIVOX5手机中找到李某银行卡密码,且发现该手机上的微信账户捆绑了交通银行卡,但没有设置支付密码。于是,被告人柳某舟使用李某的步步高VIVOX5手机,从李某的微信零钱和绑定的交通银行卡中共向其微信账户转账人民币2420元。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柳某舟持李某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在广东省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柜员机取款人民币400元。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柳某舟用上述信用卡在广东省中山市双华百货超市消费人民币34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柳某舟来到本市香洲区拱北中珠二手手机城A8铺“肥东通讯”手机铺,将盗窃的苹果6手机抵押给该手机铺。经鉴定,上述苹果6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86元,步步高VIVOX5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87元。综上,被告人柳某舟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527元。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柳某舟有作案嫌疑,于2016年11月23日11时许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建垣电子厂将被告人柳某舟抓获。又查明,被告人柳某舟将盗窃的步步高VIVOX5手机拿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白石村文化东路49号全某4G手机店维修,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4日从该处扣押步步高VIVOX5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16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从本市香洲区拱北中珠二手手机城A8铺“肥东通讯”手机铺扣押苹果6手机一部(现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再查明,被告人柳某舟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舟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已部分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柳某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柳某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茂林人民币3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剑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