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蒋旭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旭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20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旭莲,女,1979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旭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旭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蒋旭莲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东区29栋201室闹小姐瘦身馆内,窃得被害人宋某1放在按摩床中间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和美金1500元(折合人民币10318.8元)。现被告人蒋旭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旭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人岳某的证言,汇率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蒋旭莲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旭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旭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旭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旭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