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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鸿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鸿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刑初79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鸿裕,男,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刑拘前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鸿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2017年5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谭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鸿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吴鸿裕饮酒后无证驾驶粤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白沙大道由西往东方向开,行驶至海韵花园路段时,遇刘某驾驶粤Q×××××号轿车从东平镇海韵花园驶入白沙大道,因刘某驾车没有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鸿裕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鸿裕受伤昏迷即被送往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公安民警随后对被告人吴鸿裕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往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检测。2017年4月18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鸿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吴鸿裕血液检样本中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超过危险驾驶标准80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鸿裕的亲属积极代其向刘某赔偿了9万元,刘某表示对被告人吴鸿裕的行为谅解。2017年4月18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吴鸿裕到交警部门办理事故的相关手续,被告人吴鸿裕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鸿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理化检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情况;到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鸿裕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鸿裕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鸿裕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鸿裕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鸿裕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鸿裕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鸿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