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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孙伯栋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伯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伯栋,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南京市玄武区,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彪、崔明月,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伯栋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鼓刑二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伯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伯栋及其辩护人黄彪、崔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10月起,江苏省对购买普通住宅并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纳税人,实行契税由3%降至1%到1.5%的征税优惠政策。原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下设档案馆按照相关规定,对要求享受优惠政策的纳税人,负责查询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具家庭唯一住房证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孙伯栋在担任原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副馆长,负责向契税征收机关出具家庭唯一住房证明过程中,收受岳金刚、宗某,4、张某1、朱某等人的现金、苏果卡、吃请,违反相关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张某2、倪某1、倪某2、范某、项某、李某等68名购房人开具家庭唯一住房证明。至公诉机关起诉时止,造成国家少征税款共计186.657619万元。此间,孙某接受岳金刚现金贿赂约计7万元。另查,原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均系事业法人单位,内部合署办公,统一人员管理,统称南京市产权市场处。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税务机关催告,本案涉及的155名购房人中,已有62名补缴了税款,共计159.311619万元。张某2、倪某1、倪某2、范某、项某、李某尚未补缴的税款金额为27.34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伯栋的供述和辩解,书证人口信息、任职材料、江苏省税务机关等单位《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33号)文件、《关于出具家庭唯一住房证明的要求》等文件,证人岳金刚、宗某,4、张某1、朱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孙伯栋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至起诉时止造成国家税收损失15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孙伯栋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两罪并罚。孙伯栋归案后对其受贿的主要罪行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审理中,孙伯栋的亲属代为退出大部分受贿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孙伯栋三年六个月,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孙伯栋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在案的被告人孙伯栋违法所得人民币6.6万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孙伯栋继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0.4万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孙伯栋及辩护人提出,1.购房人李某符合开具唯一住房证明,应予扣除;另有59份唯一住房证明虽不符合开具条件,但孙伯栋对此并不明知,无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2.受贿罪构成自首。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在二审中,检察员出示了南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孙伯栋不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4年6月间,上诉人孙伯栋违规为不符合条件的张某2、倪某1、倪某2、范某、项某等67名购房人开具家庭唯一住房证明。至公诉机关起诉时止,造成国家少征税款共计184.901619万元。本院另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检察员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辩护人提出“受贿罪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检察员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能够证明孙伯栋供述前,其受贿线索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本院予以采信;该情况说明及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南京市纪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委员会先掌握孙伯栋涉嫌受贿线索,后孙伯栋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李某符合开具唯一住房证明,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购房户李某不符合开具唯一住房证明的条件,应将该户依据住房证明取得的优惠税款从孙伯栋的滥用职权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有59份唯一住房证明虽不符合开具条件,但孙伯栋对此并不明知,无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认定其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邬顺弟、盛炜、周葵、韩勇、蒋明华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关于出具家庭唯一住房证明的要求》等证据证实,孙伯栋作为分管开具住房唯一证明的负责人,具有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的职责,孙伯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岳金刚、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孙伯栋因收受他人贿赂而未履行审核职责,为不符合条件的购房人违规出具唯一住房证明,具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认定孙伯栋犯滥用职权罪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伯栋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购房户李某不符合开具唯一住房证明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孙伯栋滥用职权仍造成国家少征税款184.90161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损失达150万元以上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判决判处孙伯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松涛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