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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杰、撒柔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撒柔辰,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撒柔辰,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湧,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号昆明科技创新园2D5—**室。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撒柔辰、原审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及原审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梦华,被上诉人撒柔辰委托的代理人段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公司章程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在章程附表中有被上诉人的股东姓名、股本金及持股比例记载,在历次股东会时有被上诉人的表决记录,故被上诉人系佳美公司的股东,行使的是股东的权利;2、被上诉人在出资时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条已明确系股本金非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在“股东分红签字记录表”上签名,分到6万元消费卡,在2015年7月佳美公司召开第七次股东会决议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实际经营;4、被上诉人一直是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长,在2014年2月19日的第三次董事会上都有其签字。5、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经营余额表载明被上诉人的出资,一审法院未认定该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撒柔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撒柔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杰偿还原告欠款250,000元;2、被告李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的未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8,000元);3、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李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000元,并按照8%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未还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原告在上课时与被告李杰认识。2013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杰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摘要载明为投入股金,收据上加盖“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印章。2013年9月11日,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章程制定完成,并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被告李杰及案外人龚世华、李勇在该章程股东签名处签名,上述章程(下称备案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股东为被告李杰及案外人龚世华、李勇,其中李杰认缴出资额1,200,000元、龚世华认缴出资900,000元、李勇认缴出资900,000元。公司营业期限为10年,即自2013年到2023年。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3年9月12日,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登记事项主要有:法定代表人李杰;注册资本3,000,000元;营业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23年9月12日;登记机关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东或发起人情况:李杰认缴出资1,200,000元、持股比例40%,龚世华认缴出资900,000元、持股比例30%,李勇认缴出资900,000元、持股比例30%。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年度报告显示:本年度未发生股东股权转让;企业无投资信息或购买其他公司股权;股东仍为被告李杰及案外人龚世华、李勇。另查明,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除上述备案章程外,原告及被告李杰等人另签署了一份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未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下称未备案章程),未备案章程载明:“第四条、公司总资本计价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公司工商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工商登记时采用委托带持股方式,李杰带持股王兵、撒柔辰、游桂萍……等8人委托李杰工商注册时带持股,持股比例40%……第五条、股东的姓名、股本金及持股比例见附表。第六条、实缴出资额由全体股东于2013年9月30日一次性缴足。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退出机制:股东须向董事会提交正式书面退股申请由董事会决议。股东自入股之日(日期要明确)起一年内不能撤资,满一年无利息退还本金,满两年按(年利息8%)退出无分红,三年以上(按年利息8%)加股东分红退出。第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由股东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董事会由董事长1名(吴开智)、执行董事1名(龚世华)、顾问1名(刘红婷)、监事长1名(撒柔辰)、监事2名(刘向荣、王艺瑾)和董事5名(王顺祥、李杰、游桂萍、李勇、张华明)组成。第二十二条、公司设监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会由监事长1名(撒柔辰)和监事2名(刘向荣、王艺瑾)组成。第二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表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总经理必须确保股东投资年收益高于20%,超过部分利润的20%作为执行团队奖励费用,总经理薪资为12000元/月。第三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第三十四条、本章程经各方出资人共同订立,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五条、本章程一式二份,公司留存一份,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一份。全体股东签字:刘向荣、李杰、撒柔辰、游桂萍……”该章程附表一载明股东的姓名、股本金及持股比例如下:李杰货币股3%、技术股3%,刘向荣货币股3%,撒柔辰货币股3%、技术股2.5%,游桂萍货币股3%、技术股2.5%……2014年全体佳美伊颜股东分红签字记录表载明:刘向荣、撒柔辰、游桂萍分别领到消费卡陆万元整。现原告认为其投资款处于风险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投资回报,故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二、原告向被告李杰转账的行为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李杰是否需向原告返还款项?四、被告李杰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五、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三十一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杰转账的时间发生于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若出资成为公司股东,法律是允许的,但必须依法操作,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如双方需要有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在章程上签名,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等。本案原告向被告李杰交付300,000元人民币属实,该款项虽在收据上注明“投入股金”,但究其性质,原告并未将出资额存入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同时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既未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原告亦未在公司登记备案的章程上签名,原告的汇款未能反映出进入公司的注册资本,故据此不能认定原告系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并没有签订投资合同或其他合意性文件,仅凭收据上注明的“投入股金”的称谓并不能判定该款属股东出资还是投资性质。再者,本案中,原、被告在未备案的公司章程中约定:总经理即被告李杰必须确保股东投资年收益高于20%。从未备案的该公司章程中可以看出,不管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亏损,被告李杰必须确保原告均有收益。很明显,如果原告是因出资而成为股东,就要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亏损,而不可能确保都有收益,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向被告李杰提供的款项系出资入股,证据不足。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李杰账户内转账的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李杰提供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杰返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杰偿还欠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并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亦没有利率的约定。未备案的公司章程中虽载明三年以上(按年利息8%)加股东分红退出。但该内容不属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杰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杰是否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杰之间对涉案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李杰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起诉之前进行过催告,故应视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为催告,故一审法院确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中既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五,即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款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借款,也不能证明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属涉案款项的担保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撒柔辰借款250,000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撒柔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撒柔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撒柔辰负担930元,被告李杰负担4840元。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销凭证,欲证明:撒柔辰是公司股东,李杰没有向撒柔辰借款,股东与公司进行往来是正常的事项。2、银行卡明细、余额表,欲证明:余额表反映了撒柔辰股东身份情况真实不虚,银行卡明细也说明撒柔辰是股东,为公司提供服务。3、第三次董事会,欲证明:撒柔辰作为监事长主持会议并通过了决议。4、退股申请,欲证明:撒柔辰完全是以佳美伊颜公司高管的身份真实的表达了其想对股东身份的放弃。5、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欲证明:股东开会,对公司发展作了探讨,在决议中有股东提出退股的内容,同时有5名股东提出退股,包括撒柔辰。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报销凭证仅能证实撒柔辰向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报过帐,银行卡明细仅能反映李杰与撒柔辰存在款项往来,余额表系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第六次股东会决议无撒柔辰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撒柔辰是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杰主张撒柔辰系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向李杰支付的30万元系其投入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金,李杰与撒柔辰并无借贷关系,不应返还该笔款项。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亏损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资产对股东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虽向撒柔辰出具了收到投入股金30万元的收据,但该30万元实际是打入李杰个人的账户,并且,根据未备案章程第二十六条“总经理(即李杰)必须确保股东投资年收益高于20%……”的约定可知,无论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效益如何,李杰必须确保撒柔辰每年可获得20%的收益,该约定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实质是对撒柔辰和李杰个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述证据表明,撒柔辰并非云南佳美伊颜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向李杰账户支付的30万元实为借款。李杰提交的董事会决议、退股申请均不足以证实本案中存在撒柔辰履行了股东义务,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了责任的事实,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李杰与撒柔辰之间系借贷关系,并判决李杰向撒柔辰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欢审判员 熊金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鑫吴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