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祝景宏与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迟方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景宏,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迟方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86号原告:祝景宏,男,200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故城县。.法定代理人:祝某(系原告祝景宏之父)���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林某(系原告祝景宏之母),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法定代表人:王红霞,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勇,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会贤,该单位职工。被告:迟方洲,男,200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法定代理人:迟某(系被告迟方洲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系被告迟方洲之母),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责人:刘建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景宏与被告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迟方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806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四年级(4)班学生。2016年5月5日下午,原告在上体育课时,被同班同学迟方洲扭伤右臂,伤及肩部肱骨生长点,并造成严重的骨折。原告住院治疗,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疏于教育、管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是在上体育课自由活动期间发生的,原告祝景宏与被告迟方洲相互玩耍,致原告受伤,属意外事件,具有突发性。学校在案发后积极联系家长,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学校在本案中尽到合理的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若法院确认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被告故城县郑口镇第三小学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当时学校对祝景宏同学积极的救治,与家长联系,迟方洲的家长也很积极配合,当天下午去了省三医院。当时体育老师并没有离岗,我校每周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在教育和管理方面均到位。被告迟方洲辩称:2016年5月5日迟方洲与祝景宏在上体育课期间一起玩耍摔倒,迟方洲没有受伤,祝景宏受伤了,但二人的行为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发生的,故我没有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5日下午,原告祝景宏在上体育课时与同班同学迟方洲追逐嬉闹,导致原告右臂受伤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迟方洲、故城县第三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损失医疗费2729.51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8067.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迟方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2006.25元。原告提交有争议的证据(8)故城县郑口镇王元子卫生所门诊收费单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及故城县第三小学虽有异议,但该费用是为原告诊疗时所花的费用,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可;证据(12)、(13)��(1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已包括租车费2000元,再次主张其他加油费、高速公路费用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交通费中的租车费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证据(14)好滋味饭店票据8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证据(16)补课费,因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无此项赔偿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证据(17)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之父祝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祝景宏在学校上体育课时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2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2天,为200元。因原告祝景宏身体受到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住院2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显然有失公平,应按40天计算为宜,计4182元。交通费中的(租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911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用,因没有做伤残��定,并且医疗费机构没有出具增加营养的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不予支持。补课费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故城县第三小学在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没有明确体育课目,放纵学生随意追逐嬉闹,造成原告祝景宏受伤,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该学校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应替代故城县第三小学赔偿原告祝景宏各项损失计4556元。被告迟方洲作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迟某、张某未履行好法定监护职责,造成原告祝景宏受伤,也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2278元。因被告迟方洲法定监护人已经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006.25元,故应再承担原告损失272元。原告祝景宏在上体育课期间与他人追逐嬉闹造成自己受伤,自身存在��错,也应自行承担25%的责任,计2278元。原、被告其他之诉,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祝景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556元;被告迟方洲的法定监护人迟某、张某赔偿原告祝景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72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故城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迟方洲负担75元、原告祝景宏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王朝水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