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周寿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寿东,绰号“周冬瓜”,男,1997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寿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寿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寿东在其位于本市桂花镇柳河小区家中,容留张某、谢某、李某、吝某吸食毒品,同日警察从上诉地点查获吸毒工具(俗称“壶壶”)1个,对现场挡获的张某、谢某、李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内的液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寿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当场盘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证人张某、谢某、李某、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寿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寿东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寿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寿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寿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欧超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雯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