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忠文与岳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文,岳贤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文,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贤海,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绘,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忠文因与被上诉人岳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岳贤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忠文在2014年替王尧先向岳贤海借过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后来王尧先陆续还给王忠文,王忠文也都把钱转给了岳贤海,共还了10个月,每月4000元。后来王尧先没有再还钱,王忠文也没还给岳贤海。二、本案证据不足。关于10万元钱岳贤海只提交了一张王忠文于2016年6月16日写的13万元欠条一张,但这个欠条,一是没有借款事实,王忠文并未向岳贤海借过13万元;二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当时岳贤海及其父亲以及十来个人将王忠文非法拘禁,并对王忠文人身使用了殴打等暴力,逼迫王忠文写的,王忠文当即报案,现岳贤海已经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这种采用犯罪手段取得的没有事实依据的所谓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王忠文的上诉请求。岳贤海辩称:不同意王忠文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开庭时,王忠文已经对借款10万元作出自认,岳贤海并非涉嫌非法拘禁,而是因为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调查。岳贤海在一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王忠文偿还10万元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忠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岳贤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忠文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岳贤海称2014年8月21日借给王忠文10万元。2015年11月,岳贤海向王忠文发短信讨要借款,并要求改下条子,王忠文表示一直在想办法还钱,有了钱先还给岳贤海。2016年6月16日,王忠文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有王忠文于2016年6月16日借岳贤海13万元用于自己使用,自借款之日起于2016年7月16日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清,本人承担借款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王忠文认可欠岳贤海10万元,称这10万元是替王尧先借的,一共给了岳贤海10个月的利息,每个月4000元,一开始岳贤海逼着自己打16、18万元的借条,自己不同意,最后打了个13万元的借条,这13万元中有10万元是本金,确实还欠岳贤海本金10万元没有还。后王忠文又称已经还清10万元了。因王忠文对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该院要求其对此作解释,王忠文称岳贤海找了一帮人老是威胁自己,老打自己,后来把自己拘禁了好长时间,自己是在被非法拘禁的时候出具的欠条,当时被打晕了,不知道怎么签的条。一审法院要求王忠文提交已经归还10万元的证据,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王忠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10万元已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岳贤海自认这10万元不是2016年6月16日发生的,是之前的借款,王忠文在庭审中自认确实欠岳贤海10万元,故本案中2016年6月16日借据是否为王忠文被非法拘禁期间被逼出具一事,并不影响本案中借款事实的认定,该院认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王忠文应及时偿还借款。王忠文称已还清这10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岳贤海要求王忠文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岳贤海要求王忠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忠文向岳贤海偿还借款十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忠文给付岳贤海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王忠文向本院提交证据1.王尧先作为借款人的借条复印件和王尧先的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证明10万块钱并非王忠文一人借款,王忠文替王尧先借款6万5千元,王忠文是中间人,王尧先是否还款需要进一步查明,王忠文已经向岳贤海进行了还款,每月3500元,还了10个月。岳贤海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该证据形成于2014年,并非新证据,且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岳贤海把钱借给了王忠文,并非王尧先,王尧先的借条也与本案无关,王忠文在一审及二审庭审对于借款的数额及还款说法不一致。对于3500元不认可是还本金,即使还款也是偿还的利息。岳贤海向本院提交王忠文作为借款人的借条复印件,证明王忠文于2014年向岳贤海借款10万元。王忠文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借条并未写明出借人,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2016年11月18日一审开庭时,王忠文当庭陈述称:现在确实欠原告10万元本金没有还。随后当庭又陈述不同意还,因为10万元已经还清,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王忠文认可其尚欠10万元借款的前提下,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岳贤海偿还借款。王忠文上诉称其中的6万5千元是其替王尧先借款,3万5千元是自己使用。但在二审审理中王忠文认可是其给岳贤海打了一个10万元的条,亦认可岳贤海给付其10万元,之后王忠文转给王尧先6万5千元。故应认定在岳贤海与王忠文之间成立10万元的借贷关系,在王忠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形下,其应就10万元予以偿还。故王忠文的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忠文上诉称2016年6月16日的欠条是在非法拘禁的情形下予以书写,但本案所涉的欠款是2014年形成,且王忠文对该笔借款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王忠文的此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忠文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忠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婧雪审 判 员 葛 红审 判 员 孙兆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楠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