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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敏与张友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张友雷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3023号原告:陈敏,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雷,男,汉族。原告陈敏诉被告张友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约3万元依法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现已成年。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女及共同财产数万元,现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友雷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年的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2017年3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举行婚礼,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女及共同财产数万元,现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约3万元依法分割。另原告当庭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友雷的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下半年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为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上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形,双方可自行解除,故原告当庭要求解除与被告张友雷的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同时主张的“判令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财产约3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请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的共同财产约3万元存在的事实,原告可在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敏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征翔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