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85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红及被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5200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4926元(从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以及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用于生意周转,原告随即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林某某,今借杨某某50000元,期限3个月,并承诺7月24日将本息还于杨某某。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随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借款135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林某某辩称:1、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而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计算;2、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并不属实。原、被告于2014年-2015年在酒泉居住期间合伙做生意承包工程,其中原告向被告支付过部分合伙款,具体数额双方未结算过,故原告起诉的数额中,除去50000元,其他都不是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2015年4月2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对剩余的转账凭证7张、存(取)款凭证4张以及法庭依申请调取的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转账及存款并非借款,而是合伙投资;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录音中并未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证人张立峰的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认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先后十一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181200元的事实因有银行凭条及法庭调取的账户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张立峰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写明“本人林某某今借杨某某50000元,期限3个月,并承诺于7月24日将本息还于杨某某,如有违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2015年5月4日-2015年8月9日,原告先后11次向被告账户支付了131200元。后被告未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如约偿还借款。被告在借据中承诺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方式未作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为5466元,2017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待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可转账的事实,但辩称该款项系原、被告合伙的投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9日之前的利息5466元,2015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二、现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51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火勋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