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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业锁与黄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业锁,黄成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91号原告曹业锁,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平,女,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黄成生,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五号楼。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住址信阳市107国道中级人民法院对面。委托代理人杨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业锁与被告黄成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信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业锁及委托代理人徐平、被告黄成生及委托代理人肖万柏、人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镇、人寿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9日15时54分许,被告黄成生驾驶豫S×××××号中型普通客运汽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千斤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黄成生压双黄线急速超车与对向原告曹业锁聘请的司机杨洪亮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成具芝、句道秀、何明冉、石立、孟环琴、熊晓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黄成生负主要责任,杨洪亮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成具芝花医疗费2320.04元、句道秀花医疗费805元、何明冉花医疗费3361.29元、石立花医疗费965元、孟环琴花医疗费3959.97元、熊晓明花医疗费1665.59元,受伤人员共计花医疗费13076.89元。原告修车费、救援拖车费共计24500元,原告自己承保的人保信阳支公司承担30%,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承担70%。停运损失为39060元,原告自己承保的人民信阳支公司承担30%,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承担70%。交通费为500元。被告黄成生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新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黄成生驾驶的车辆以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需具备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且在正常的有效期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赔偿内,应由直接侵权人自己承担。原告车上的受伤人员损失超出交强险以外,由二保险公司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拖车施救费我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医疗费和车损部分在交强险赔偿完以后,剩下的我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拖车施救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5时54分许,被告黄成生驾驶豫S×××××号中型普通客运汽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至新县千斤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黄成生压双黄线急速超车与对向原告曹业锁聘请的杨洪亮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成具芝、句道秀、何明冉、石立、孟环琴、熊晓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黄成生负主要责任,杨洪亮负次要责任。杨洪亮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曹业锁,在信阳万鼎实业有限公司运营,双方签订了万鼎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租期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止,租金为630元/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曹业锁车辆停运62天,损失为3906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修车费、拖车施救费共计23500元。黄成生驾驶的豫S×××××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黄成生,在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上受伤人员成具芝于2017年1月20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320.04元。受伤人员句道秀于2017年1月20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05元。受伤人员何明冉于2017年1月19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0日转入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7年1月22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3361.29元。受伤人员石立于2017年1月20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65元。受伤人员孟环琴于2017年1月20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1日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7年2月1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3949.97元。受伤人员熊晓明于2017年1月20日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1日在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5天,于2017年1月25日住院,共计花医疗费1664.79元。原告车上受伤人员共计花医疗费13066.09元,均为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新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万鼎汽车租赁合同、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的公民及财产损失,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黄成生负主要责任,杨洪亮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信阳支公司及人保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黄成生按责赔偿。黄成生、曹业锁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经核算,原告曹业锁损失为:1、医疗费13066.09元(3361.29元+805元+2320.04元+965元+3949.97元+1664.79元),2、停运损失39060元(630元/天×62天),3、车损23500元(300元+10000元+10000元+1800元+1400元),4、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13066.09元,由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066.09元(13066.09元-10000元)由人寿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46.26元(3066.09元×70%),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500元,由人保信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9.83元(3066.09元×30%),符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有:车损23500元,由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1500元(23500元-2000元),由人寿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050元(21500元×70%),由人保信阳支公司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450元(21500元×30%),根据双方商业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39060元为保险公司免责,由侵权人黄成生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即赔偿27342元(39060元×70%)。综上,人寿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96.26元(10000元+2146.26元+500元+2000元+15050元),人保信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9.83元(919.83元+6450元),被告黄成生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96.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9.83元;三、被告黄成生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7342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由被告黄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