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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罗贵宾、曹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贵宾,曹娟,黄海强,谢望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409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系该公司法务助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罗贵宾,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曹娟,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黄海强,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谢望兰,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黄海强、谢望兰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贵宾、曹娟、黄海强、谢望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被告黄海强、谢望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贵宾、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贵宾、曹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与被告罗贵宾、曹娟签订了编号为(2015)鑫金贷范字第0317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贵宾、曹娟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3‰,逾期偿还按月利率为30‰支付利息。被告黄海强、谢望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罗贵宾、曹娟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依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罗贵宾、曹娟仅支付了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30万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2015年5月19日-2016年11月28日利息为112000元(按月利息20‰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000元(已按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8日止),后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鑫金贷范字第031702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罗贵宾、曹娟之间于2015年3月17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三,逾期付款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黄海强、谢望兰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的事实。2、2015年3月18日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电子回单、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宁乡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曹娟的账户转入30万元及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的事实。被告谢望兰辩称,本人承认借款的事实,本人丈夫黄海强因为被他表哥所骗,帮罗桂彬(贵宾)在原告公司借下10万元,并且担保贷款,罗桂彬(贵宾)当时承诺二个月还清贷款,结果没到还款日期罗桂彬(贵宾)就已经破产,并且逃跑至今未归。本人在不知情下无缘无故的签字,本人愿意偿还丈夫和自己在原告公司借贷的10万元,不承担利息。被告黄海强辩称,2015年,答辩人表兄罗贵宾因资金周转欲向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因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罗贵宾请求本人及妻子谢望兰作为保证人签字,本人及妻子不好拒绝的情况下在借贷合同上签了名,但对于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的相关约定不清楚。现罗贵宾因经济状况恶化已经跑路,至今下落不明。答辩人因帮助罗贵宾曾以自己名义在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l0万元人民币,现因罗贵宾不知所踪,答辩人夫妇正竭尽全力替罗贵宾偿还该10万元借款,实在无力承担本案巨额担保。据原告诉称罗贵宾支付了2015年5月18日前借款利息,因实际借款的当事人罗贵宾下落不明,答辩人无法确定该利息是在银行转账30万元后立即支付?还是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该利息是在罗贵宾收到银行30万元转账后立即支付,则借款本金实际应为292200元。答辩人因受蒙蔽作为罗贵宾的保证人导致目前地步,实属无奈。现夫妇二人正全力想办法解决困难,但以个人名义帮罗贵宾借下的10万元尚且没有偿还完毕,实在无力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答辩人承诺穷尽一切办法寻找借款人罗贵宾夫妇来承担偿还责任。同时,请求原告申请执行罗贵宾夫妇的固定资产,如豪德市场门面、长沙房产等,答辩人愿意为原告提供罗贵宾夫妇不动产信息协助原告早日追偿借款。被告黄海强、谢望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罗贵宾、曹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罗贵宾、曹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强、谢望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罗贵宾系被告黄海强表哥。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罗贵宾、曹娟签订了编号为(2015)鑫金贷范字第0317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3‰,逾期罚息月利率为30‰。被告黄海强、谢望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贷款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黄海强、谢望兰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罗贵宾、曹娟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被告罗贵宾、曹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依据。借款后,被告罗贵宾、曹娟支付了原告2015年5月18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贵宾、曹娟共同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罗贵宾、曹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贵宾、曹娟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止,对后段利息,本院以年息为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算。2、被告黄海强、谢望兰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罗贵宾、曹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贵宾、曹娟共同偿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罗贵宾、曹娟共同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黄海强、谢望兰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限被告罗贵宾、曹娟、黄海强、谢望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诉讼保全费2580元,合计10060元,由被告罗贵宾、曹娟、黄海强、谢望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喻瑞华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