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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昌辉因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昌辉,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昌辉,男,汉族,1992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505777。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正宗,四川民慷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035377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702号。 法定代表人: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411606176。 上诉人宋昌辉因与上诉人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攀枝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昌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被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昌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法律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宋昌辉系四川省德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利用休假期间与供电公司建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对四川省德昌县自来水公司的利益造成影响,虽未与供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在事实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一个劳动关系,另一个认定为劳务关系,违背法律关系的本来性质,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二、经攀枝花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市教体局)商请,供电公司组队参加比赛,且事实上以供电公司名义代表攀枝花参赛,组建的攀枝花供电公司队由供电公司员工与市教体局发函抽调人员共同组成,宋昌辉不属于教体局发函抽调人员,而是接受聘请的队员,且比赛期间穿着带有“攀枝花电力”的工作服。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之��如何建立和约定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管理、组织训练、工作安排等各项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与管理隶属性特征。因此,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实完全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应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形。 供电公司辩称:本次赛事的参赛主体是市教体局,而不是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仅是受市教体局商请协助组织球员训练;市教体局并未向宋昌辉发商调函,是宋昌辉个人报名参加;按体育赛事惯例,比赛球员服装印有标记的原因多种多样,可能是赞助商或其它原因,宋昌辉所穿服装印有“攀枝花电力”标记,并不能说明双方间就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 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次“川滇友邻市州男子篮球联赛”由云南省迪庆州主办,川滇友邻市州篮球联合会成员市州体育局、篮球协会组队参赛。供电公司不是本次赛事的参赛主体,只是协助市教体局组织球员训练、参赛的相关协助单位。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供电公司与宋昌辉之间存在临时聘用的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宋昌辉辩称:认可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宋昌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2015年5月29日起供电公司与宋昌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昌辉系四川德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因篮球技术出众,于2015年5月29日接受供电公司聘请,加入供电公司篮球队(队员编号:5号)参加2015年6月在云南省迪庆州举办的篮球赛,待篮球赛任务完成后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6月10日14:40左右,宋昌辉在供电公司安排的比赛过程中受伤。受伤后,供电公司将宋昌辉送至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宋昌辉多次与供电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医疗费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因协商无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7月14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6】194号仲裁裁决,即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具体是指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本案中,宋昌辉提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宋昌辉系四川省德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其与四川省德昌县自来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供电公司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次,宋昌辉与供电公司只存在临时聘用的劳务关系。宋昌辉提交的《川滇友邻市州第十届男子篮球联赛竞赛规程》、《商请国网攀枝花供电公司组队参加川滇友邻市州第十届男子篮球联赛函》可以看出,供电公司组队代表攀枝花市参加云南省迪庆州举办的篮球联赛,旨在通过篮球比赛加强交流、增进友谊,篮球比赛并非供电公司的企业经营业务。宋昌辉受聘参加篮球联赛是一次性短暂或临时性的活动安排,而非长期代表供电公司参加比赛,更非以篮球为职业而代表供电公司参加比赛;宋昌辉所领取的报酬也是固定的、一次性的,而非稳定的、长期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一旦篮球联赛结束,宋昌辉一次性地领取劳务报酬,双方劳务关系也就即时结束。因此,对宋昌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昌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宋昌辉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川滇友邻市州第十届男子篮球联赛由云南迪庆州人民政府主办,川滇友邻市州篮球联合会、迪庆州体育局、香格里拉县人民政府承办。2015年5月6��,川滇友邻市州篮球联合会、迪庆州体育局向攀枝花市体育局、篮球协会发出通知邀请组队参加。2015年5月11日市教体局向供电公司发函——《关于商请国网攀枝花供电公司组队参加川滇友邻市州第十届男子篮球联赛的函》,拟选派供电公司代表攀枝花市参加比赛,并向多家单位发函借调其它人员参加比赛。宋昌辉系四川省德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主动报名后,以攀枝花市代表队“5号”球员身份参赛,与供电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6月10日14:40左右,宋昌辉比赛过程中受伤。受伤后,供电公司将宋昌辉送至攀枝花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支付医疗费和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宋昌辉遂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7月14日,该委作出攀劳人仲案【2016】194号仲裁裁决,���决: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宋昌辉与供电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不在宋昌辉的诉请之内,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两个基础特征考量:(一)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性。首先,供电公���经营范围是供电服务,体育比赛不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川滇友邻市州男子篮球联赛亦非常规性比赛,宋昌辉参加比赛,而非提供属于供电公司业务的劳动。其次,宋昌辉与供电公司并没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从属关系。虽然宋昌辉在训练和比赛期限要服从一定的管理要求,但这些管理要求属于参加比赛的需要或比赛规则的需要,供电公司并有没依据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对宋昌辉的管理,供电公司对宋昌辉并不进行日常劳动生产管理,宋昌辉与供电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宋昌辉系四川省德昌县自来水公司职工,参加比赛是临时性的,宋昌辉无证据显示其在供电公司领取工资情况,因此,供电公司与宋昌辉之间无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供电公司与宋昌辉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宋昌辉亦不能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双方亦无组织上的从属关系。最后,比赛队员服装印有球队标记或其它标记是为了比赛区分球队的通行做法或其它原因,宋昌辉提供的比赛服装标有电力标记并不必然证明其与供电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综上,宋昌辉无证据证明供电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宋昌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昌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玉 审判员 雷晓芳 审判员 王前 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祥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