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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8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曹广斌与胡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斌,胡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8民初1082号原告:曹广斌,男,汉族,1985年04月13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被告:胡刚,男,汉族,1981年03月01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中心大道水韵芝阳8栋101-102号。负责人:陈阿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曹广斌与被告胡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曹开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斌、被告胡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04月09日18时18分,被告胡刚驾驶赣E×××××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都蔡路××+600M处进入道路时,与在都蔡路上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同日签订调解协议,但被告胡刚没有履行。另查,该肇事车辆赣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就近送往蔡岭镇松林卫生所治疗,经诊断证明,原告双膝软组织损伤,并发皮下血肿,医嘱在家休养两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广斌的车辆维修费6800元、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10元、误车费1760元,共计人民币120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刚辩称:事故时原告本人没有受伤,当时也并没有说要去医院,我不认可原告受伤。所以产生的各种误车费我不认可。我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已清楚写明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未提及有人员受伤,所以原告的医疗费及受伤的相关损失无事实依据。2、再者原告诉状中写明的伤情膝盖软组织受伤门诊治疗针对所写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无需护理期、休息期;3、原告交通费诉请无依据,误车费无依据,接送高中生属于特定职业需要特定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不认可产生的误车费;4、再者营运费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范围;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04月09日18时18分,被告胡刚驾驶赣E×××××轻型厢式货车,在都蔡路××+600M处进入道路时,与在都蔡路上直行的原告曹广斌驾驶的赣G×××××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赣E×××××轻型厢式货车上的三台发动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36042872017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胡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广斌无责任。同时还查明,该事故车辆赣E×××××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胡刚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事项如下: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曹广斌的车辆维修费6800元、医疗费280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110元、误车费1760元,共计人民币120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鸿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条;被告胡刚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公司的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广斌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要求被告胡刚赔偿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按照该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确定由被告胡刚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胡刚驾驶的赣E×××××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因交通事故认定未确认原告受伤且原告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误工费虽有请假事实,但未提供停发工资损失的证据,故该三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主张的误车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财产损失68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且支付给被告胡刚,应由胡刚赔偿给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原告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后至2017年04月21日修理期间原告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480元(按一天上下班4趟,每趟10元计算)但自2017年04月22日保险公司赔付财产损失给被告胡刚后至鸿运汽车修理厂于2017年05月15日收到修理费止发生的替代性交通费960元,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为1110元,而保险公司应赔付480元,故被告胡刚只负担余下630元的替代性交通费。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80元;二、被告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4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开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