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明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明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沙村**号。2016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东沙)。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明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梁明生在本市荔湾区人民中路429号旁边的巷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谢某2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现场从被告人梁明生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星手机1台;从谢某2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梁明生购买的毒品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梁明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明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明生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明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毒品称重照片,证人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粤0103刑初31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257号理化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明生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明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明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明生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明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明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1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坚罗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