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军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军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军,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0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姚军酒后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在未竣工的兴坪镇书家堡至阳朔高铁站路段时,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经血液酒精浓度检测,案发当时被告人姚军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姚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姚军酒后驾驶桂H×××××二轮摩托车从阳朔县兴坪镇饭甑山村去兴坪镇桥头铺村,其驾车驶入在建尚未竣工且禁止通行的兴坪镇书家堡至阳朔高铁站龙山村路段的左侧车道,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刘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检测,案发当时被告人姚军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7.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人姚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外,2016年9月2日,被告人姚军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军的供述,证人姚某、徐某、曾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外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兴安至阳朔公路阳朔火车站连接线工程NO.2合同段施工情况说明、兴安至阳朔公路阳朔火车站连接线工程合同协议书、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资质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资质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军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禁止通行的在建路段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方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叶仕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文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