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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帅与李志国、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李志国,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939号原告:刘帅。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迪,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国。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王全口村南井元路北。统一社会信用码911301320509832523。负责人:闫建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保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帅与被告李志国、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军、梁晓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共计62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6时40份许,被告李志国驾驶冀A×××××(冀A49**挂)号货车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129K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张京花发生事故,后与对向行驶驾驶鲁M×××××号轿车的原告刘帅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刘帅、张京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志国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合法有效后进行理赔;本事故尚有另外伤者张京花损失尚未判决、刘安际的损失已经调解7500元,因此赔偿时应考虑份额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张韩哲,其与张韩哲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邮寄提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根据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应已履行完毕。被告李志国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帅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6年11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李志国驾驶冀A×××××(冀A49**挂)号货车行驶至邹平县寿济路129KM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张京花发生事故,后与对向行驶驾驶鲁M×××××号轿车的刘帅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原告刘帅、张京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志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55元;证据3.评估报告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经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事故造成车损价值为60047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4.施救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花费施救费305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1宗。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超载行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证据2.(2017)鲁1626民初18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中刘安际损失已经调解完毕,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500元,且刘安际认可10%免赔率。被告运输公司、李志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刘帅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应与原件核对;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李志国存在超载行为,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应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报告系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此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经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5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9日6时40分左右,被告李志国驾驶冀A×××××(冀A4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邹平县寿济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29KM处时,与同向行驶向左转弯张京花骑着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后冀A×××××(冀A49**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对向行驶原告刘帅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刘安际的电缆、电线、电器等损坏,张京花、刘帅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京花、刘帅、刘安际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邹平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355元。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经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60047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花费施救费305元。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运输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国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冀A×××××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车损60047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评估结论,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2.评估费1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施救费305元。该费用系因该事故为原告车辆支出的拖车费用,系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355元。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予以证实,系本案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治疗伤情及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帅的损失共计62007元。本案中,被告运输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张韩哲,其与张韩哲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并邮寄提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次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应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运输公司仍系事故车辆冀A×××××号车辆登记车主,且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与张韩哲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李志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致原告刘帅及张京花两人受伤,两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同等受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预留限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3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以上二项共计455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1552元(62007元-4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李志国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即100%扣除10%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计款55396.8元[61552元×(100%-10%)]。被告保险公司免赔的原告刘帅损失部分共计6155.2元(61552元-5539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李志国按被告李志国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国、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3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帅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55396.8元;三、被告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李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帅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6155.2元;四、驳回原告刘帅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刘帅负担1元,由被告李志国、河北联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负担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607元。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刘帅在中国银行邹平支行账号:62×××22中。被告将应负担的诉讼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账号37×××00。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