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柏怡、丰城市董家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柏怡,丰城市董家中学,喻天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怡,男,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董家中学。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董家镇集镇。机构代码:49208122-1。法定代表人:刘建鹏,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江西省丰城市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喻天亮,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杨柏怡与上诉人丰城市董家中学、原审第三人喻天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981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若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泰文、罗武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媛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柏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学忠,上诉人丰城市董家中学校长刘建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亮,原审第三人喻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柏怡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丰城市董家中学支付工程款本金2276939元、利息98949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此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止),共计3266437元。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还款全部认定为归还本金错误,虽然原审第三人喻天亮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涉案丰城市董家中学学生公寓竣工并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约定本息支付顺序,应按照先付清利息后支付本金。对于杨柏怡的上诉理由,董家中学答辩称:由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董家中学兴建学生公寓楼工程款还款协议》(以下简称《还款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合法,所以上诉人杨柏怡所谈的有关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应当判决任何利息,杨柏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柏怡的上诉请求。对于杨柏怡的上诉理由,喻天亮答辩称:对杨柏怡的上诉理由没有异议。上诉人董家中学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杨柏怡工程款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杨柏怡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纠纷,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喻天亮和董家中学,杨柏怡从喻天亮受让债权时数额并没有明确,不符合债权转让要件。因此,只有喻天亮有权向董家中学主张工程款及其利息;2、董家中学有证据证明实际已付第三人喻天亮工程款超过原审判决认定的1697850元,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094850元;3、原审判决以杨柏怡提供的《还款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错误,董家中学并没有与喻天亮进行工程款结算,涉案工程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及审计部门审计,该《还款协议》无效。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还款协议》不是董家中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为了迎接九年义务教育化债资金而签订的虚假协议,协议中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签字人员也不是董家中学的法人代表;5、2005年6月10日前,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是266745.2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2850元,这与喻天亮认可的230000余元也不相符,喻天亮将债权转让给杨柏怡并没有通知董家中学;6、一审法院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一审时对证人金某进行了调查笔录没有组织双方质证,也没有把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笔录明显对董家中学有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对于董家中学的上诉理由,杨柏怡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符合事实,除对杨柏怡本息扣除顺序有错误之外,其余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上诉人董家中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对于董家中学的上诉理由,喻天亮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董家中学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董家中学的上诉请求。杨柏怡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董家中学归还所欠工程款本金2658462.3元及利息1448643.3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10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董家中学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7月30日,喻天亮与董家中学签订《董家中学兴建公寓楼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喻天亮为董家中学兴建学生公寓二幢,每幢建筑面积2200平方米,工程竣工,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每幢每一、三、五层主体工程完工后,董家中学各付给喻天亮工程款50000元,以后每年付给工程款20%及当年利息,首付后余款部分按年息6.2%计息,同时对材料、质量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喻天亮即按合同、图纸等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董家中学于2005年6月10日认可喻天亮的工程量为2561312元,同时承诺对所欠工程款2358462元(之前已付工程款202850元)分期归还,并承担所欠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之后,董家中学分别于2005年9月21日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05年12月22日付工程款20000元,2006年9月5日付工程款153000元(协助法院执行),2008年9月22日付工程款330000元(杨柏怡在诉状中自认付利息,但其证据(四)中是工程款),2009年4月10日付工程款252000元,2009年9月22日付工程款490000元,2014年1月28日付工程款200000元。以上董家中学共付给喻天亮工程款为1697850元(含董家中学写还款协议前已付款),尚欠喻天亮工程款863462元,利息1624435.4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利息算至2014年1月28日)久拖未付。喻天亮便将该债权于2014年12月21日转让给杨柏怡,同时告知了董家中学。董家中学知情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杨柏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喻天亮与董家中学签订的兴建学生公寓楼协议虽是无效合同,但喻天亮按合同、图纸施工竣工后,董家中学已实际使用,且董家中学于2005年6月10日承诺对所欠工程款分期支付,并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而其承诺并未与法律相违背,因而属合法有效的,因此喻天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杨柏怡也是合法有效的,予以支持。但杨柏怡诉请中本金利息不分,对酿成纠纷也有一定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丰城市董家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杨柏怡工程款863462元、利息1624435.47元(利息算至2014年1月28日,此后利息算至还清款止),共计人民币2487897.47元;二、驳回杨柏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57元,由杨柏怡负担15635元,由董家中学负担2402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家中学本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证人陈某证明,2005年6月10日跟喻天亮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当时董家中学为了应付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债务化解检查争取资金而签订的,协议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不准确,当时的两栋学生公寓都没有预决算,是学校总务处估算的,正式的还款协议应该由校长签字,由于不是正式的还款协议,所以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对于陈某的证人证言,杨柏怡质证认为: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喻天亮质证认为: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诉人董家中学提供了一份丰城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丰城市董家中学从1997年12月31日开始没有办理过名称变更登记。杨柏怡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喻天亮质证认为: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陈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其本人在还款协议签字的事实与喻天亮的陈述印证,故对陈某证人证言中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董家中学提供的《证明》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由于该《证明》并没有明确董家中学的名称自1997年12月31日设立登记至今没有变更。二审中,上诉人杨柏怡、原审第三人喻天亮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05年6月10日喻天亮与分管学生公寓楼建设的董家中学副校长陈某签订《董家中学兴建学生公寓楼工程款还款协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6月10日喻天亮与董家中学签订的《董家中学兴建学生公寓楼工程款还款协议》是对董家中学学生公寓楼工程价款的结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董家中学已实际使用涉案学生公寓楼,喻天亮与董家中学之间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影响双方对于工程款结算协议的法律效力,董家中学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喻天亮工程款及其利息。喻天亮将其对董家中学的债权转让给杨柏怡并依法通知了董家中学,因此,杨柏怡对董家中学享有涉案学生公寓楼的工程价款债权。董家中学支付给喻天亮的款项中明确为工程款并非利息,杨柏怡关于应按照先付清利息后支付本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董家中学上诉称支付喻天亮的工程款总额为2094850元,其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并没有喻天亮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对董家中学支付喻天亮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董家中学和杨柏怡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3元,由上诉人丰城市董家中学和杨柏怡各负担1335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代理审判员  罗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强 更多数据: